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某某、黄艳、谭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林晓峰,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法定代理人邱应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兴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黄艳、谭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黄艳驾驶贵EF**99号小型轿车从兴仁县公安局往振兴小学方向行驶,11时46分,当车行驶到兴仁城区文笔路人民法院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上人行道碰撞行人邱某某肇事,造成邱某某受伤、贵EF**99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不承担责任。邱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产生医疗费37222.2元。出院医嘱:术后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等。邱某某受伤部位于2014年8月21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贵EF**99号小型轿车系谭杰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兴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黄艳、谭杰为邱某某垫付了33538.9元的医疗费及4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邱某某与黄艳、谭杰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诉至一审,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143.6元(扣除黄艳、谭杰已支付的37538.9元)。黄艳、谭杰以住院生活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4天计算,二人已向原告支付了39538.9元的费用,该费用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二人等为由进行答辩。太平洋财险兴仁支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700元的鉴定费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考虑支持1000元。
另查明,太平洋财险兴仁支公司为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尚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账户上,此款至今未使用。
一审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贵EF**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兴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兴仁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兴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艳、谭杰承担。
三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期限94天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131.83元/天,由于其没有足够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78.79元/天。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邱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为37222.2元(含被告黄艳支付的3353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3400元);
3、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元×20年×20%=82668.28元);
4、护理费7406.26元(78.79元×94天=7406.26元);
5、营养费为1020元(34天×30元=1020元);
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
上述7项共计134216.7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兴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16.74元。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16.74元。3、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计人民币134216.74元(含被告黄艳、谭杰已支付的3753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款134216.74元汇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如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艳、谭杰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限额120000元,超出限额的2000元上诉人不予赔付。2、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错误。邱某某实际住院34天,护理费应按34天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邱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黄艳、谭杰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邱某某122000元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是否有误。
对于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根据《中国保监会关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所提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限额120000元的部分即2000元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医院出具的出院意见上载明病人需卧床休息2个月。其次,上诉人一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已经在庭审中对护理费按照94天计算予以认可。据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邱某某的护理费7406.26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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