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桂芬与被告吴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桂芬,女。
被告吴进。
原告刘桂芬与被告吴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芬、被告吴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芬诉称,被告吴进借款时说一个月还,一个月后,原告问被告,被告一直推,没有还款,现被告的田卖得50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进归还原告刘桂芬40000元借款。
被告吴进辩称,被告没有卖田卖得50000元,对其他的没有意见。
原告刘桂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吴进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吴进对该证据无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吴进向原告刘桂芬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吴进向原告刘桂芬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刘桂芬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2014年元月25日前还贰万元,2014年5月1日前还贰万元,时间不能超过,不能违约时间,如违约时间的话后果自负。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是借贷关系,被告对向原告借款无异议,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吴进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金额为4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其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32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芬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元美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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