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小妹与被告龙小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2
原告吴某某,铜仁市人,务农。

被告龙某某,铜仁市人,务农。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同居生活,同年11月4日到鱼塘乡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1日生育大女儿龙秀群,1996年9月16日生育二女儿龙秀芬,1998年11月6日生育三女儿龙永永,2000年10月2日生育小儿子龙永强。婚后在牛场坡村情家坡组修建了两栋房屋,其中砖混结构两楼一底住房一栋,砖混结构一楼一底一栋,彩电一台。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多年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归被告抚养。

原告吴某某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6日鱼塘乡社会事务办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4日在鱼塘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龙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1号、2号证据,均系书证,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采信作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1992年同居生活,同年11月4日到鱼塘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0月21日生育大女儿龙秀群,1996年9月16日生育二女儿龙秀芬,1998年11月6日生育三女儿龙永永,2000年10月2日生育小儿子龙永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忠阳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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