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龚修龙,贞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与罗某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的农历正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6月2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罗某。现周某与罗某有如下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2辆(周某、罗某各管理使用1辆)、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热水器1个、饮水机1台、平柜2个、衣柜1个、大小方桌各1套、沙发1套。一审庭审中,罗某主张双方共同债务有:借有兰某某20000元、借有罗某甲20000元、借有罗艳15000元、借有罗某乙25000元。
另查明,周某与罗某及罗某的母亲兰素琴一起共同生活,于2013年共同修建平房2间。周某、罗某与罗某母亲兰素琴、罗某胞妹罗艳、及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罗某在某某镇移民点处共同拥有一块宅基地128.26平方米。
原审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6年6月2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罗某。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修建平房一栋,该栋房屋坐落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白层组,共四间二层,面积约200平方米。现双方还有如下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2辆、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热水器1个、衣柜1个、饮水机1台、平柜2个、大小方桌各1套、沙发1套、客船厂入股资金人民币100000元。由于双方是父母经过媒人包办的婚姻,结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在怀孕期间及生孩子时,被告都不管原告的死活,孩子罗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管不问,从来不拿一分钱给孩子用,孩子出生到现在都是原告自己找钱抚养孩子,被告现在不准原告与其共同生活,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罗某由原告抚养;2、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罗某辩称:我与原告经过媒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6年6月2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罗某。自双方同居以来,答辩人勤劳为家,不怕辛苦,全家的生活来源都是靠答辩人。原告周某在孩子三岁时就外出到浙江打工,两年后才回到白层。从来没拿钱回来贴补家用,却把孩子丢给答辩人母亲和答辩人来抚养,原告对孩子缺乏爱心,对家庭缺乏责任心。答辩人认为小孩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理由如下:1、答辩人有能力挣钱养家;2、小孩长期与其奶奶和答辩人一起生活,有深厚的感情;3、答辩人为了能让小孩接受良好的教育,答辩人今年春季就把小孩送到贞丰三立中学(私立学校)读书。
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并非2层,也没有200平方米,该房屋只有1层2间,面积约70平方米。该房屋的宅基地处于公路坎下,地势低洼,答辩人就从低洼处修建水泥柱上来,在水泥柱上浇板修建而成。2013年1月在修建房屋时因资金不足,答辩人就到白层信用社贷款50000元。房屋竣工后,为了少支付银行利息,答辩人得到亲友的大力支持,向罗某乙、兰某某、罗某甲、罗艳共借款80000元整,所借款无利息,答辩人于2013年6月19日偿还了信用社贷款50000元。答辩人为了家人有安稳的居所,付出了太多,为了能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答辩人认为该房屋应归答辩人所有。对于原告诉状中称双方在客船厂有100000元的股权,纯属莫须有,如原告能举证证明有该股权,该股权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他共同财产,除了热水器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不可能拆分,其余的可任由其选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的农历正月初八按照民间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6年6月2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罗某,该男孩一直居住在被告住所地,且平时由其奶奶照管居多,为了小孩能健康成长,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小孩罗某随被告生活为宜,应予以确认。原、被告非婚生小孩罗某由被告抚养。对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平房2间的请求,因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处理,根据本案实际,该房屋只有2间,且被告的母亲在此居住,应予以确认双方共同财产房屋2间归被告管理使用。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从照顾妇女及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应依法确认:原告自己管理使用的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平柜2个、衣柜1个、大小方桌各1套、沙发1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自己管理使用的摩托车1辆及热水器1个归被告所有。对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借有兰某某20000元、借有罗某甲20000元、借有罗艳15000元、借有罗某乙25000元,一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偿还,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双方的共同债务:借有兰某某20000元、借有罗某甲20000元、借有罗艳15000元、借有罗某乙25000元由被告偿还。对于原告诉称双方在客船厂有100000元的股权,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此股权,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予认可此共同财产。对于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某某镇移民点宅基地这一节,因该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案不宜处理,现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罗某由被告罗某抚养,原告周某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平房2间归被告罗某管理使用;三、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自己管理使用的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平柜2个、衣柜1个、大小方桌各1套、沙发1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自己管理使用的摩托车1辆及热水器1个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有兰某某20000元、借有罗某甲20000元、借有罗艳15000元、借有罗某乙25000元由被告罗某偿还。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另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认定的共同财产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期间,将原来的叉叉房改建成水泥结构的平房,同时还与其家人分别于2004年种植300余株龙眼,每棵目前价值400元,2003年栽种的1000株李子树,2008年又种植600余株桉树,现已长成林。另外,双方共同财产还有移民安置房128.26平方米的平房一层。二、原审判决显失公平。1、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写到“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从照顾妇女及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但判决主文却将房屋判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一房一宅,但却未给上诉人一个安生之地。2、被上诉人所借债务,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借条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不应属于共同债务。3、上诉人已近不惑之年,加上输卵管有半堵塞的现象,生育能力存在问题,上诉人要求将孩子判归上诉人抚养,不要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4、被上诉人在贞丰客运船有100000元的股权,由于上诉人没有文化,入股等事宜都是被上诉人自行操作,上诉人未参与,只是知道这件事。
被上诉人罗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罗某申请证人陈某某、兰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借款情况。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罗某共同生育的孩子应由谁抚养? 2、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罗某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3、被上诉人罗某所借债务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与罗某于2004年的农历正月初八按照民间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于争议焦点一,周某与罗某共同生育的孩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6月2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罗某,罗某一直居住在罗某住所地,且平时由其祖母照管较多,为了小孩能健康成长,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小孩罗某应随罗某生活为宜,原审判决罗某由罗某抚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周某上诉提出其因患病,生育存在问题,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一、二审期间罗某均明确表示不要求周某支付抚养费,这是罗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二,周某与罗某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周某上诉提出要求分割其与罗某于2004年种植的300余株龙眼、2003年种植的1000株李子树,2008年种植的600余株桉树,并提出罗某在贞丰客运船有100000元的股权,但在一、二审期间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周某与罗某、罗某之母兰素琴于2006年将原修建的叉叉房改建为一层两间平房,约70平方米左右,在改建过程中,罗某向信用社贷款及向亲友借款进行出资,罗某之母兰素琴与周某投劳,该房应属于周某、罗某、罗某之母兰素琴的家庭共有财产,不应属于周某与罗某的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将该房屋由罗某管理使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周某、罗某与罗某母亲兰素琴、罗某胞妹罗艳、及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罗某在某某镇移民点处共同拥有一块128.26平方米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并未建房,该宅基地涉及案外人权利,亦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一审确定的周某与罗某的其他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2辆、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热水器1个、饮水机1台、平柜2个、衣柜1个、大小方桌各1套、沙发1套的分割,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三,罗某所借债务是否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的问题。在一、二审期间罗某提交了借条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向兰某某借款20000元、向罗某甲借款20000元、向罗艳借款15000元、向罗某乙借款25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及修建房屋,但该债务是因修建房屋所借,且涉及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罗某由被告罗某抚养,原告周某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自己管理使用的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平柜2个、衣柜1个、大小方桌各1套、沙发1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自己管理使用的摩托车1辆及热水器1个归被告所有;”
二、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四项,即“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平房2间归被告罗某管理使用;四、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有兰某某20000元、借有罗某甲20000元、借有罗艳15000元、借有罗某乙25000元由被告罗某偿还。”
三、驳回上诉人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上诉人罗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30元,由被上诉人罗某承担30元。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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