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祥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段其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2
原告贵州祥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址: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长江花园C栋1层附4号。

组织机构代码06578XXXX。

法定代表人蔡正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圣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段其胜,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贵州祥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鼎公司)诉被告段其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云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圣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其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云鼎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继承的房屋(产权证号:01309526,面积215平方米)出让给原告,房屋价款2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支付17万元给被告,待被告搬家完毕后再将余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支付17万元购房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出房屋,使原告的权利未能得到实现,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履约。综上,特向法院诉请要求:1、判决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祥云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协议约定的内容;

4、公证书、(1999)贵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遗嘱、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段其胜对贵定县城关镇自由路28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被告段其胜庭审后提交答辩称: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5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伪造的,其并未签过该协议,协议上的金额以及签名都是伪造的,事实上是在2013年4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祥云鼎公司副总经理陈圣泳借款2万元,加上另外两笔借款4万元,共计6万元,为了保证借款的顺利归还,双方才于2013年6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且根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书写了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款时还扣除了当月利息,2013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含乘人之危、虚假的成分,并非被告自愿,且被告又支付了一定的高额利息,与房屋的买卖并无瓜葛。

被告段其胜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证实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为了保证借款的顺利偿还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2、2013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协议的签订与借条上的日期一致,协议书是为了保证借款的顺利偿还签订的。

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是真实的,但被告在2013年7月25日前已将借款归还完毕;对2号证据上陈圣泳的签名予以认可,单位公章也予以认可,但是日期被告修改过,公司一般在落款处只会盖一个章,不会盖两个重复的章。

本院调取了(2013)贵执字第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2013)贵执字第106号、106-1号、264号、264-1号、264-2号、264-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段其胜所有的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自由路28号房屋的第一层作价206 433元抵偿了债权人杨秀龙的借款以及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第二层作价307 344元抵偿了债权人杨芹的借款以及案件受理费、评估费。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的裁定下达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能基本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协议书是原告伪造的,协议上的金额以及签名都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原告只是对协议书上的日期以及盖章方式有异议,对付款金额及协议约定的内容无异议,对该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祥云鼎公司系经营房地产开发与投资,非金融性项目投资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款已于2013年7月25日前归还),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段其胜)将座落在城关镇自由路28号,建筑面积为215平方米,产权登记号为01309526的房屋,自愿卖给乙方(原告祥云鼎公司),房屋全款为25万元人民币,包括全部的装修及屋内的设施。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继承的房屋(产权证号:01309526,面积215平方米)出让给原告,房屋价款2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支付17万元给被告,待被告搬家完毕后再将余款全部支付给被告。2015年3月18日原告遂以被告拒绝交房,权利未能实现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双方争议房屋的第一层现在已抵偿给了债权人杨秀龙、第二层已抵偿给了债权人杨芹。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诉请的标的物已被本院以物抵债抵偿给其他债权人,其诉讼权利不能实现后,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2013年6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为了保证该款能按时偿还,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款于2013年7月25日前归还,因此,应认定双方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属具有担保性质的保证合同。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合同内容基本和6月8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相一致,虽不能认定为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保证合同,但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并未提供交付17万元“购房款”的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法律规定,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的依据,必须是合同标的物完成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段其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祥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贵州祥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福江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朱桂珍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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