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2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认识,1987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8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陈廷官,1991年1月27日生育长女陈春琼。1992年3月在贵定县新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原告外出务工挣钱将位于贵定县新巴镇幸福村大土一组57号老房拆旧翻新为现在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并由原告出资办理贺房酒席。之前,双方协商好,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与子女陈廷官、陈春琼共同所有。而被告却好吃懒做,长期喝酒并与人打架。最近几年更加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殴打,经村委协调,但被告仍然不改,夫妻间感情早已淡薄,如果不考虑小孩感受和成长,双方早已离婚。如今两个小孩已经成年,加上被告越来越不讲道理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座落于新巴镇幸福村大土一组房屋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罗某某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3、户口册,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出生年月等户籍状况。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6年5月双方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8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陈廷官(现已成年),1991年1月27日生育长女陈春琼(现已出嫁)。1992年3月13日双方在贵定县新巴镇人民政府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罗某某遂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将位于贵定县新巴镇幸福村大土一组房屋拆旧翻新,改建为现在所有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同时,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架、大床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提供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双方所生育子女已长大成年,不需要原、被告双方进行抚养。而原、被告自行生活,应为和谐的婚姻家庭,为维护社会稳定应作出合法夫妻应尽的义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已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罗某某主张离婚,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留 龙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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