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第一次见面被告强行占有原告的身体。因原告年幼无知,父母为了面子,也没有追究被告责任。2005年,双方按农村习俗成亲。2006年生育长子赵国卿、2011年生育次子赵国豪。2012年为给次子上户口,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成亲以来的十余年时间,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被告父母也瞧不起原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一直生活在痛苦和屈辱之中。2014年11月,原告生病,但是被告却不管不问。为此,2015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想给被告一个机会就撤回起诉。至今,被告没有丝毫改变,还逼迫原告和他离婚。因被告拒绝通过协议方式处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次子赵国豪由原告抚养,长子赵国卿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在贵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及次子赵国豪的身份情况;
4、贵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小孩成长及家庭和谐稳定就撤回起诉。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的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户口簿复印件五份,拟证实被告、原告及所生孩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在贵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农历冬月十九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于2006年4月18日生育长子赵国钦、2010年7月28日生育次子赵国豪。2012年12月12日,双方在贵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522723-2012-001494号)。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良好,后因缺乏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13日,原告外出治病后,双方开始分居。此后,原告于2015年1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1月2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过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成亲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子女,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给子女一个温暖的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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