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蒋仕明,贵州省贵定县人,系蒋某某之兄。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1年2月12日在贵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1992年10月9日生育女儿蒋飔谣。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原告带着孩子到广东清远市打工至今,被告2002年办理停薪留职到清远市一起生活,期间,被告只顾玩电脑游戏,双方经常吵闹,原告身心疲惫。2004年8月按揭购买清远市新城区28号区房管新村第九幢四单元401号房屋,按揭贷款至今还在偿还中。2007年5月被告返回贵定卷烟厂上班。2008年8月,被告在上班时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后,现在贵定姐姐蒋士英家居住休养。从2008年8月以后,原告自己挣钱抚养孩子,偿还房贷,与被告没有互相尽到夫妻抚养、照顾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原告此后也没有时间到贵定,也无法与被告恢复夫妻感情,因此,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面对一个死亡的婚姻,独自抚养孩子读书,偿还房贷,身心倍感疲惫。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坚持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28号区房管新村第九幢四单元4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约18万元);3、本案诉讼用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一、被告于2007年回到贵定卷烟厂上班,暂住姐姐蒋仕英家,省吃俭用,每月寄生活费给原告具体数额次数可以到银行调查;二、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上班时突发脑溢血,动了两次开颅手术,住院期间原告只是看护。被告出院后,被告亲属考虑原告独自照顾女儿,为了减轻其负担,将被告安置在姐姐蒋仕英家中,由被告的母亲冷桂芬、姐姐蒋仕英、哥哥蒋仕明、蒋仕成等轮流照顾。现被告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均由姐姐蒋仕英领取、安排、照顾被告的日常生活及医疗费用;三、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只是每年暑假或者寒假来探望一次,被告亲属没有向原告索取任何扶养费用,但原告每年都要向被告的姐姐蒋仕英索要女儿的学费,每年7000元左右,因为是现金交付,且是亲属关系,未开具任何收付凭证;四、因被告的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人照顾,被告的母亲已八十多岁,姐姐蒋士英是乳腺癌患者,其他兄弟年纪渐长,身体状况欠佳,无法照顾被告的日常起居。被告本想到贵定县残疾人抚养中心,但由于系外地户口,且被告目前工资不足以支付养老院费用,如果原告要解除婚姻关系,须付清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蒋士英对被告的看护费每月2500元,共80个月,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蒋飔谣已成年,应承担赡养其父亲的义务,蒋飔谣应将被告带走尽赡养义务,如需委托蒋士英继续照顾被告,双方应签订看护协议,蒋飔谣应以月或年的方式支付看护费,其间被告的工资、奖金福利等依旧由蒋士英领取用做被告的日常生活及医疗费用;五、如果蒋飔谣自行照顾被告则被告的户籍随蒋飔谣,如果委托蒋飔英照顾被告则应将被告的户口迁回贵定随蒋士英;六、原、被告共同拥有的位于广东清远的房产归蒋飔谣。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两份、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3、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28号房管新村的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4、(2014)贵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2、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突发脑溢血经过两次开颅手术后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9月同居生活。1991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0月9日生育一女蒋飔谣。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广东省清远市的房屋一套,房款以按揭的方式给付,现在没有给付完毕。2001年,原告带着孩子到广东省清远市打工,2002年,被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到广东与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5月,被告返回贵定卷烟厂上班。2008年8月18日,被告因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姐姐蒋仕英家居住疗养至今。被告经过开颅手术后,出现肢体偏瘫和智障,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年5月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生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原告的护理和照顾,现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才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文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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