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东诚诉韦东元、韦东常、韦东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3
原告韦东诚。

被告韦东元。

被告韦东常。(未到庭)

被告韦东占。

原告韦东诚诉被告韦东元、韦东常、韦东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贞民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韦东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13)贞民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东诚、被告韦东元、韦东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东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东诚诉称:1977年3月被告韦东元结婚后一家自立门户,原告及被告韦东常、韦东占与父母共同生活。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与韦东常、韦东占及父母共同承包了五份责任田地,被告韦东元户另外承包。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纳品田、纳品水井、纳绕田、纳马田、及孔花地均是原告的承包责任田地。1992年元月,原告与本村五组的蒙泽芳结婚到蒙泽芳家生活,同时还耕管原承包的土地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母亲去世出资550元、粮食600斤作为安葬支出。父母立碑时出资500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请支书韦某甲、副主任韦某乙到原告家,称原告不安葬父母、不给老人立碑,强迫原告交出粮食直补信用存折,即日起,原告承包的田地由韦东元耕种。从2012年3月至今,韦东元将侵占的田地与韦东常、韦东占平均耕种。韦东元耕种孔花地一半、纳马水田一丘;韦东常耕种孔花地一半、纳品田一丘、韦东占耕种纳品水田、纳绕田。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和粮食直补款。按照当地出租土地每份人口400斤粮食计算,原告计1.5份承包份额,每年为600斤粮食,二年损失粮食1200斤。故诉请判决:1、三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承包责任田地;2、三被告返还原告的粮食直补存折,退还领取的金额,赔偿稻谷1200斤。

被告韦东元、韦东占辩称:原、被告的父亲于1983年4月突患疾病住院医治无效病故,当时原告在部队服役,韦东常无力承担,办理丧事是韦东元卖猪和向亲友借款安葬,政府给的200元补助费未领取,原告回来后取出作为路费。父亲丧事花费的1500元应由四人承担,加上原告取走的200元,按现在的物价计算,原告应出资5750元。1992年,母亲将父母的承包土地平均分给四兄弟,每人每年给母亲300斤粮食和20元生活费,原告作上门女婿未支付。按照现在的物价计算,原告应付的粮食和生活费计8640元。1998年9月,母亲去世时,原告只出资500元,其余由三被告承担。2003年3月给父母立碑,每人应出资3000元,原告未出资,按照现在的物价计算应出资15000元,2011年给老祖宗、祖太立碑,分摊后每人应出资6000元,韦东稳三次动员原告出资,原告不理。后请村干部韦某甲、韦某乙与被告一同去做原告工作,原告称不出资,自动与韦家脱离关系,放弃土地经营权。并主动交出粮食直补存折。为使土地不丢荒,三被告将土地分成三份管理,不存在非法侵占的事实。原告未履行赡养、安葬老人的义务,应支付35390元和粮食1800斤。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东常未提交答辩状和提出辩解意见。

庭审中,原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无异义。2、贞丰县档案局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原告为户主承包了珉谷镇前一村三组1.5个人口的土地,地块及面积为纳棵花水田0.4亩、纳品水田1.2亩、纳马那水田0.16亩、孔花旱地0.21亩。被告质证认为登记表上的承包人与原告的身份证不符,登记的土地不是原告承包的土地。3、贞丰县档案局出具的贞丰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书中的承包人与原告身份证不符,登记的土地不是原告承包的土地。4、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地名和范围及被告侵占土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侵占。

被告韦东元、韦东占共同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韦某甲、韦某乙出庭证实,三被告请二证人去叫韦东诚出资给祖人立碑,因韦东诚未出资就拿土地来抵,然后还叫拿粮食直补存折。当时村委会未作任何处理意见。原告质证认为没有说过叫其拿钱立碑的事。二被告质证无异义。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图二份,证明原告承包的纳品田(韦东占耕种管理的部分)面积为0.25亩(约数) ,原告耕种的纳品田(韦东常耕种管理的部分)面积为1.2亩(约数)。原告、被告质证均无异义;2、韦东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韦东诚明确表示只要求对其诉讼主张承包的两块纳品田和粮食直补存折作出判决,对其余纳马那田、纳绕田的耕种管理及粮食直补款的归属、赔偿稻谷1200斤的请求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三被告质证无异义;3、韦东元、韦东占、韦东常的质证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纳品田(韦东占耕种管理的部分)面积约0.25面,该地块系原告用其承包证上登记的纳棵花田与被告韦东占原耕种管理的纳品田互换所得。另一纳品田(韦东常耕种管理的部分)面积约为1.2面。原告质证无异义。

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3号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77年3月,被告韦东元结婚后就与父母分家另立门户,原告韦东诚及被告韦东常、韦东占与父母共同生活。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及被告韦东常、韦东占与父母共同承包了贞丰县珉谷镇前一村三组的土地,被告韦东元另户承包了该村组的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原告韦东诚为户主的家庭承包了珉谷镇前一村三组1.5个人口的土地1.97亩,具体地块及面积为纳棵花田0.4亩、纳品田1.2亩、纳马那田0.16亩、孔花地0.21亩。1992年原告与本村五组的蒙泽芳结婚到蒙泽芳家生活,同时还耕种其在前一村三组承包的土地。期间,原告用其承包证上登记的纳棵花田与被告韦东占承包的纳品田的部分互换耕种。2012年2月,三被告因父母生前的赡养及死后的安葬、立碑等出资问题与原告产生纠纷,因原告不同意分摊立碑等费用,三被告便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分成三份管理耕种,并将原告的粮食直补存折款项登记在三被告的户头上领取该款。之后,被告韦东元耕种纳马那田一丘、孔花地一半;被告韦东常耕种纳品田一丘、孔花地一半;被告韦东占耕种纳品田。根据现场勘验和原告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确认被告韦东占分得耕种原告承包的纳品田面积为0.25亩,被告韦东常分得耕种原告承包的纳品田面积为1.2亩。在诉讼中,原告韦东诚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纳绕田、纳马那田、孔花地承包经营权和返还粮食直补款及赔偿稻谷1200斤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韦东诚与被告韦东元、韦东常、韦东占系亲弟兄关系,因父母的赡养、安葬及出资立碑等问题产生纠纷,因原告不愿承担立碑等费用,三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分成三份管理耕种,无合法依据。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三被告耕种管理原告承包的土地,首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致使双方的土地流转方式不明确;其次,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自愿将其承包的土地给三被告管理耕种之意见,从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的出庭证词来看,二证人仅证实其是受被告之请,劝说原告交出土地给被告折抵原告应承担的立碑费用,对争议土地的流转方式也不明确,不能确认村委会已同意原告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三被告的事实;再次,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尚在原告手中,其并未交给三被告。故被告韦东元、韦东占的抗辩意见明显缺乏充分证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承包责任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纳品田、纳马那田、孔花地的承包经营权和返还粮食直补款及赔偿稻谷1200斤的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现仅就原告诉讼请求由三被告返还两块纳品田和粮食直补存折之事项依法作出判决。庭审查明,原告请求返还的两块纳品田中,面积为0.25亩的一块由被告韦东占管理耕种,面积为1.2亩的一块由被告韦东常管理耕种。二被告应将各自耕种管理原告承包的纳品田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返还粮食直补存折,因该存折所涉款项的性质是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户经营管理承包土地的经济补偿,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三被告占有原告的粮食直补存折,无合法依据,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该存折,应予支持。三被告以原告未分摊立碑等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其承包土地给三被告耕种,拒绝返还原告承包地和粮食直补存折的抗辩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东常、韦东占停止侵占原告韦东诚对纳品田的承包经营权,由被告韦东常返还原告韦东诚承包的纳品田1.2亩;由被告韦东占返还原告韦东诚承包的纳品田0.25亩;

二、由被告韦东元、韦东常、韦东占返还原告韦东诚的粮食直补存折。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韦东元、韦东常、韦东占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尧平

审判员  邓 峰

审判员  蒙跃实

二 ○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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