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与被上诉人晴隆县光照镇红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3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贤记。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晴隆县光照镇红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韦美文,系该社理事长。

上诉人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与被上诉人晴隆县光照镇红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晴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王家应、王学平、王小红(王元卫)、张洪艳、喻书勇、吴忠卫、韦美文十人系晴隆县光照镇红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新果蔬合作社”)社员。2011年8月10日,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以发展蔬菜种植欠缺资金为由,向红新果蔬合作社申请,欲借款人民币14000元。2011年8月22日,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与韦美文共同出具借条向红新果蔬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9000元,其中,韦美文独自借款人民币5000元,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共同借款人民币14000元。同日,韦美文与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等上述十名社员共同开会讨论社员所借款项的还款计划,一致决定借款分三期于2012年12月底还清,并制作《晴隆县光照镇红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滚动资金还款会议记录》。期限届满后,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未还款,红新果蔬合作社因此诉至一审,要求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

一审原告红新果蔬合作社诉称:2011年6月,韦美文等十人根据政策成立了晴隆县光照镇红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生产经营果蔬为主,分组分户承包经营。被告欲加入合作社,但因无资金便向合作社借款14000元,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果蔬,并写有“申请”一张,言明“向合作社借款14000元”。被告借款后,分文未偿,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迟迟不偿还。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竟以自己生产经营失败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

被告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辩称:借款14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等人并不想加入合作社,因为被告都是村委会委员,加入合作社是为了迎接政府的蔬菜验收,是政治任务。因为原告后期没有履行职责,没有提供滚动资金,导致被告蔬菜经营失败,责任不在被告等人,所以被告不愿意还款,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种蔬菜自己投进去的钱。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借条为凭,三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认定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当按约还款。三被告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后期滚动资金导致种植失败无法还款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晴隆县光照镇红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4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2011年5月,晴隆县光照镇政府为了迎接省里面到晴隆县检查蔬菜种植项目,要求光照镇东方红村于当年8月前在大棚及大棚周边种上蔬菜,所以由光照镇党委副书记李某某、副镇长杨某牵头,由村委带头,组长及种植能手设立临时合作社。2011年6月,由于干旱严重,大棚未建好,部分社员退出合作社,合作社面临解散,李超明要求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等村委及组长将蔬菜种上并种好,并称这是一项政治任务。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等人是在合作社保证种植蔬菜资金投入的前提下才加入合作社的。当时,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等人提出蔬菜种植资金投入大,没有资金投入,镇领导回答说有合作社作资金保证。于是,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等人竭尽所能种植好蔬菜,但由于中期在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等人最需要资金投入的关键时期,合作社没有履行职责,没有提供资金支持,导致种植蔬菜失败。除合作社给予的投入资金外,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等人每人都投入了一万余元,结果一无所获,合作社不履行职责造成更多的损失,合作社应负全部责任。2012年6月,晴隆县扶贫办副主任袁某某及光照镇副镇长杨某到合作社追问还款一事,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等人将情况向他们说明,他们要求写一个还不上款的说明交给合作社,并称这样他们才有一个说法。所以,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等人都写了还不上款的说明交给合作社。至今已两年多的时间,都没有谁向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等人索要合作社所借蔬菜种植发展资金,现为何合作社理事长又将李泽书等三人告上法院。在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中,合作社为何没有提交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等人向合作社提交的还不上款的说明书。一审不讲因果,不经调查,判决不公正。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在一审中辩称李某某、杨某、郑某某(晴隆县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薛某某(农业服务中心工作员)等都是证人,但一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作笔录,对证人不进行调查而作出判决。综上,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等人不应当还款。

被上诉人红新果蔬合作社答辩称: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红新果蔬合作社考虑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等人发展蔬菜种植资金不足,才借给三人一定款项,而并非联营,也非向合作社成员发放资金。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三人借款属借贷关系,借款应当归还。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三人上诉称系光照镇政府领导把种植蔬菜作政治任务和其种植管理技术不到位造成损失为由不支付款项纯属无理辩解,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在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三人借款时,合作社并未给其任何的风险承诺,三人辩称有镇领导及农业服务中心的薛某某等人证实的辩解是不成立的。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与红新果蔬合作社之间是否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是否应当向红新果蔬合作社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四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发联合、民主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社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来源于社员的出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等,合作社对其所有资金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合作社社员按照章程的规定与合作社进行交易。综上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的身份系其享有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及与合作社进行交易的前提,但合作社与其社员之间提供服务及进行交易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

本案中,红新果蔬合作社社员暨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等人向红新果蔬合作社借款用于发展蔬菜种植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同时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等十名社员亦开会讨论决定了相应还款计划。该无息借款事实系合作社向其社员提供的一种服务(或所提供服务的一项内容),但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及证据证实该种服务系无偿提供。红新果蔬合作社将其所管理使用的资金出借给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三人用于自身发展蔬菜种植,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且该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三人应当归还借款。

关于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所提“加入合作社并非自愿,而是晴隆县光照镇政府为迎接省政府的检查的一项政治任务;因红新果蔬合作社未履行职责,未提供后续的滚动资金,导致种植失败,还不上款;已对还不上款的原因作出说明提交合作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对其抗辩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未能充分举证证实系被强迫加入合作社并被强迫借款,亦无相应证据证实红新果蔬合作社与其社员李泽书等人之间就“滚动资金”的提供有相应的协议,而投资有一定的风险,除有约定或他人过错外,该风险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此外,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所借款项系红新果蔬合作社所有的财产,合作社具有独立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虽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向合作社提交了还不上款的相应说明,但红新果蔬合作社并未明示放弃其权利,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所作说明并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故对李泽书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所提“在一审中辩称李超明、杨洁、郑德超、薛正鼎等是证人,但一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作笔录,对证人不进行调查而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以上证人证言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故对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慧兰

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

代理审判员  付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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