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段燕与被上诉人尚道春、熊光会肖像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道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光会。
上诉人段燕与被上诉人尚道春、熊光会肖像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册亨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册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段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段燕与熊光会原租赁册亨县盐业公司宿舍居住,段燕与熊光会原来不认识尚道春,尚道春赶集天在场坝出售各种山歌和故事光碟。2011年3月段燕应熊光会的请求唱孝歌(农村成年老人过世后,自己的亲戚或者寨邻为悼念老人所唱的悼念歌,即唱孝歌或者哭妈妈娘),段燕一边唱,熊光会一边录像,并将录像放给段燕看。在征得段燕同意的前提下,熊光会将其唱孝歌的音像刻录成6张光碟,将其中的2张光碟给了段燕,有1张拿给熊光会的姐姐,有3张以每张收取5元的刻录成本费转让给段燕的亲戚。2013年8月段燕到册亨县冗渡镇长坪村顶磨组去吃酒,顶磨的亲戚告知买得有其唱孝歌音像的光碟,有人称段燕唱孝歌制作成光碟出售是“卖唱”。段燕以尚道春未经其许可将熊光会录制其唱孝歌的音像刻录制作成光碟在册亨县冗渡、冗洪、者楼等场坝出售,尚道春、熊光会的行为侵害其肖像权为由,于2014年9月9日诉至册亨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段燕诉称:原告与被告熊光会租赁册亨县盐业公司宿舍居住,2011年3月的一天原告应熊光会的要求哭妈妈娘(唱孝歌),原告一边唱,熊光会一边录像,并将录像放给原告看。2013年8月原告到册亨县冗渡镇长坪村顶磨组去吃酒,顶磨的亲戚称买得原告哭妈妈娘的光碟,并将光碟播放给原告看,光碟里的音像是原告,是熊光会在2011年3月录的音像。经打听才知道这些光碟是被告尚道春刻录制作,并在册亨县冗渡、冗洪、者楼等场坝销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登报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原告名誉损失30000.00元。
原审被告熊光会辩称: 2011年3月熊光会在征得原告段燕的同意下录制了一段原告哭妈妈娘的录像并制作成6张光碟,6张光碟全部送给原告及其亲朋好友,每张光碟只收取5元的刻录成本费,之后熊光会没有再制作过原告哭妈妈娘的任何光碟,也没有向外传播过相关的音像。2013年8月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时,熊光会并不知道在市场上有销售关于原告哭妈妈娘相关的光碟,熊光会对被告尚道春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尚道春是通过什么样的渠道获得此录像并刻录成光碟,更不存在明知尚道春侵害原告的肖像权而不加以制止的情况,熊光会没有侵害原告的肖像权,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熊光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尚道春答辩称:尚道春不认识原告段燕和被告熊光会。尚道春赶场天在场坝出售各种山歌和故事光碟,即卖的是“云南山歌、故事碟、电视剧碟子”等,这些光碟都是尚道春在兴义柯沙坡等地与在街上推销光碟的人进货来卖的,尚道春从来没有刻录过任何光碟出售,更没有刻录原告哭妈妈娘的音像光碟。尚道春从外地进货来的光碟都是包装好的,没有将所有的光碟播放过,也不知道光碟里是否有原告哭妈妈娘的音像。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亲戚所购买的光碟是尚道春出售的光碟,尚道春没有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登报道歉,并要求赔偿名誉损失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尚道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尚道春因此诉讼造成的误工损失5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尚道春、熊光会对原告段燕的肖像权没有构成侵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规定,构成侵害公民肖像权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在本案中,原告段燕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道春出售的光碟有原告唱孝歌的音像,也没有证据证明尚道春刻录原告唱孝歌的音像光碟出售,加之尚道春并不认识段燕,也不认识被告熊光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尚道春侵害其肖像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光会录制和刻录原告唱孝歌的6张光碟是经原告同意和许可的,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熊光会录制和刻录光碟是以营利为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熊光会将录制和刻录光碟转让给尚道春,原告主张熊光会侵害其肖像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登报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原告名誉损失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段燕对被告尚道春、熊光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燕承担(已缴纳)。
上诉人段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光会、尚道春承担侵权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熊光会用录像机录制上诉人的肖像并制作成光碟卖(送)与他人流入市场,致上诉人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其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因过错行为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尚道春不在合法的渠道购买正版光碟,并在公共市场上向公众播放,并销售不合法光碟获得利润,且具有擅自刻录上诉人唱歌光碟的嫌疑,而该光碟内容引起多人误认为上诉人“卖唱”赚钱,对上诉人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熊光会答辩称:答辩人录制被答辩人唱歌的这段影像并制作成光碟是经被答辩人同意的,加上未向任何人传播此段影像,也未出售过此光碟,所以不符合构成侵犯答辩人的肖像权、名誉权之要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尚道春答辩称:被答辩人段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段燕及被上诉人熊光会、尚道春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尚道春、熊光会是否侵犯上诉人段燕的肖像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肖像权是指公民通过各种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而享有的专有权。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从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熊光会应上诉人段燕的请求唱孝歌并录制的行为是经段燕同意和许可的,熊光会录制和刻录光碟未以营利为目的,同时,上诉人段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熊光会将录制和刻录光碟转让给尚道春进行传播。因此,熊光会未侵犯上诉人段燕的肖像权;对于上诉人段燕上诉称:尚道春不在合法的渠道购买正版光碟,并在公共市场上向公众播放、销售不合法光碟获得利润的行为,应属于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可由相关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非作为侵犯其肖像权的依据。同时,上诉人段燕也未能对尚道春的侵权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也仅称被上诉人尚道春具有擅自刻录上诉人唱歌光碟的嫌疑。因此,上诉人段燕认为被上诉人尚道春侵犯其肖像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段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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