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天宇、魏从江与陈连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从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祥。
上诉人魏天宇、魏从江因与被上诉人陈连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魏天宇(未成年)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由青山往新店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13线153公里加500米(小地名:黑树林)处时,撞上路上行人陈连祥,造成陈连祥受伤后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公交认字(2011)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天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连祥不承担责任。陈连祥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3年1月20日又到该医院做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6天,期间共产生治疗和检查费用19182.75元。2013年3月5日,经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陈连祥右下肢(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之损伤达九级伤残。另查明,陈连祥与其妻蔡春秀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陈星,2006年7月23日生;长女陈敏,2008年7月4日生;次子陈龙,2010年4月8日生,现均未成年。2014年8月11日陈连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魏天宇、魏从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1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4408元、护理费1944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9012元、抚养费15216.67元,以及到省、州、县上访产生近6000元的差旅费和3000余元的误工损失,共计90643.42元。魏从江以陈连祥是自己喝醉酒拦车才被魏天宇撞的,最多承担医疗费的一半进行抗辩。
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作出异议表示,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魏天宇应就原告陈连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陈连祥的损失:医疗费19182.75元,有医疗发票为据,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9012元,根据其伤残等级评定,结合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原告的要求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应予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446天×54元/天=24084元;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1人护理计算,主张的36天×54元/天=1944元应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连祥抚养的人为:7岁的长子、5岁的长女和3岁的次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的规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年×3901.71元/年+13年×3901.71元/年+15年×3901.71元/年)÷2×0.2=15216.67元,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应予支持,(该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6天计算,为36天×30元/天=1080元;交通费800元,虽然陈连祥提供的车票除一张正规车票外,其余均为空白车票,但考虑到该费用系陈连祥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而实际产生的损失,故酌情支持500元;至于陈连祥主张其因上访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及材料、邮寄费等损失,由于该损失不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必然产生,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陈连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应受法律保护的损失范围如下:
1、医疗费19182.7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计算);
3、残疾赔偿金34228.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216.67元);
4、护理费1944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按1人护理计算);
5、误工费24084元(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6、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
上述6项共计81019.42元,由魏天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魏天宇系未成年人,而魏从江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对陈连祥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魏从江辩称陈连祥入院时,其预交的6000元医疗费应予减除的主张,因仅有证人瓦某甲的证词,且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交款单据予以佐证,而陈连祥又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在陈述中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将有可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魏从江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魏天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魏天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连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019.42元,被告魏从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陈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920.50元,由被告魏天宇、魏从江承担。
一审宣判后,魏天宇、魏从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称:1、被上诉人陈连祥醉酒后拦车,其自身有很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2、被上诉人受伤送医时,上诉人魏从江向证人瓦庆来借款6000元预交了医疗费,后被上诉人亲属欺骗魏从江拿走了单据,故上诉人无法提交单据,这6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
被上诉人陈连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基本合理,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并增判赔偿因长期上访造成的被上诉人损失9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陈连祥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2、上诉人魏从江是否已支付6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普公交认字(2011)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本案事故原因系魏天宇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逃逸,魏天宇承担全部责任,陈连祥无过错,证人瓦某乙证实陈连祥当天送医时有酒气,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更不能仅此证明陈连祥在本案事故中具有过错,故请求陈连祥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二,魏从江提出预交了6000元医疗费,仅有瓦某甲的证词,并未提供交费单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陈连祥对此并不认可,故请求从赔偿总额中扣减6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上诉人魏天宇、魏从江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