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祥与张庭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庭。
上诉人杨胜祥因与被上诉人张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张庭在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公司享有50%的股份。 2014年8月6日张庭与杨胜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张庭将其所享有的上述50%的股份转让给杨胜祥,该股权转让书中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必须支付甲方(张庭)股权转让款叁拾壹万元(310000.00元)整(以收条为凭),其余尚欠甲方张庭股权转让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壹年内全部付清,乙方自愿支付甲方该股权转让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百分之三的利息(即月利息叁仟元)给甲方张庭。”该协议签订后,张庭依约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杨胜祥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张庭诉至法院,请求杨胜祥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10000元及违约金155000元、第二期转让款100000元的利息6000元(两个月)。杨胜祥以无力支付转让款,可分期付款或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张庭的损失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认为,张庭与杨胜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有效。张庭依照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给杨胜祥并协助杨胜祥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杨胜祥应当依照协议将310000元转让款支付给张庭。但杨胜祥未按约定支付该转让款,系杨胜祥违约。张庭主张杨胜祥支付转让款的请求,依照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张庭请求杨胜祥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310000元的50%计算为155000元,该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因此张庭此请求,不予支持。杨胜祥辩称在经营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期间营利2000余元就是张庭所受的损失,应按照2000余元来计算违约金,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杨胜祥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因杨胜祥未支付张庭转让款310000元,因此张庭的实际损失应是310000万元,确定按该损失的20%确定违约金,即为310000元×20%=62000元。对张庭诉请100000元的利息按3%计算,该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即(6.56%÷12)×100000元×2个月×4=437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杨胜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张庭支付股权转让款310000元及违约金62000元,合计372000元。2、被告杨胜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庭支付利息4373元。3、驳回原告张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5元,减半收取3432.5元,由原告张庭承担1082.84元,由被告杨胜祥承担2349.66元。
一审宣判后,杨胜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本案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获得的实际利润)进行赔偿,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100000元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违约金及利息的部分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庭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以上诉人未支付的第一期转让款310000元的20%确定违约金是否合理;2、一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期转让款100000元的利息是否恰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张庭在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公司享有50%的股份。2014年8月6日张庭与上诉人杨胜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书违约方式部分第二条中约定:“若乙方(杨胜祥)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张庭)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410000.00元)整,乙方必须支付股权转让款总金额人民币肆拾壹万元(410000.00元)整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给甲方”。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胜祥与被上诉人张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张庭按照合同约定将股权转让并协助办理了变更登记,上诉人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转让款的总金额为4100000元,分两期支付(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支付310000元及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支付100000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杨胜祥提出应按照其转让股权后参与公司经营所获得的利润作为张庭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上诉人杨胜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后的经营利润数额,以获得的利润作为张庭的损失并无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违约造成其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庭的损失以第一期转让款310000元作为本金而可能损失的利息为宜,一审虽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但是以310000元作为损失,确定按这一损失的20%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六个月利息作为违约金。
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期转让款100000元的月利率为3%,此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在法定幅度内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并无不当,但根据发布的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表,张庭主张两个月的利息,年利率应为5.6%,一审按照6.56%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计算上诉人杨胜祥应给付被上诉人张庭的违约金为34720元(5.6%÷12×4×310000×6=34720);第二期转让款10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为3733.33元(5.6%÷12×4×100000×2=3733.33)。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杨胜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张庭支付股权转让款310000元及违约金62000元,合计372000元。二、被告杨胜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庭支付利息4373元。
三、上诉人杨胜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庭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10000元及违约金34720元,合计344720元。
四、上诉人杨胜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庭支付第二期转让款10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3733.3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865元,减半收取34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5元,共计10297.5元,由上诉人杨胜祥负担8665.5元,被上诉人张庭负担1632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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