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向忠某与被上诉人王印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印某。
上诉人向忠某与被上诉人王印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向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印某与向忠某于1998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一直未生育子女,因而产生矛盾。2014年3月6日经纳孔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王印某以不愿与向忠某同居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另查明,王印某与向忠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电瓶摩托车两辆、打谷机两台、旋耕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大小组合柜各一套、碗柜一个、平柜两个、大小方桌各一套、皮沙发一套、被子四床、毛毯两床、蚊帐一笼、空心砖4000块,从2010年至今,向忠某从事建筑包工,收到的工程款为90000元。
原审原告王印某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但同居十五年来一直未生育,影响双方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被告家无法生活下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电动摩托车两辆分别值3600元和4800元,打谷机两台分别值200元和1200元,旋耕机一台值3800元,电冰箱一台值1800元,电视机一台值1000元,家具值3500元,稻谷值5000元,建筑架料值13000元,水泥空心砖8000块值16000元;原、被告多年来从事建筑包工,许多工程未得工钱,有收入和有债权总价值19.89万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
原审被告向忠某辨称,原告诉称的财产不合事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两台旧电动机,其中一台已损坏,两台电动车值2500元,打谷机两台值500元,旋耕机值1000元,电冰箱值800元,电视机值200元,家具值600元,稻谷为办母亲丧事已用完,建筑架料值2000元,水泥空心砖只有4000块,原告之胞弟王印拉走8只值1200元的大鹅,以上这些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同意分割。而原告所列的收益与债权不存在。工程款有4年的时间跨度,被告只是小包工头,这些钱不是纯收入,还要用来付工人工资、购买架料、支付架料运费、要生活等,已所剩无几。且因为不能生育,所有积蓄均用于双方医疗上,被告母亲生病及安葬就花了50000元,为原告兄弟结婚贺客支出7840元,2013年4月下祭支出6580元,2013年12月16日去浙江被告二姐家贺新房支出12000元。平时生活开销,人亲客往,根本没有钱了,不知原告要分什么。
原审认为,王印某与向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一直未生育,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应当准予。对于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可按被告承认的数据计算,有90000元。被告自述的开销,原告未予以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已收的工程款,原、被告均有平等的享有权,可以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小方桌一套、平柜一个、大组合柜一个、冰箱一台、被子二床、毛毯一床、电瓶车一辆、打谷机一台归原告王印某所有;矮组合柜一个、沙发一套、大方桌一套、平柜一个、碗柜一个、被子二床、毛毯一床、蚊帐一笼、电视机一台、电瓶车一辆、打谷机一台、旋耕机一台、空心砖4000块归被告向忠某所有。二、由被告向忠某补偿原告王印某空心砖款、工程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印某承担。
上诉人向忠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认为上诉人从2010年至今收到的工程款为90000元,从而判决45000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不清。因上诉人作为一个小包工头,所得的工程款要支付部分工人工资,该款只是毛收入。且该款已近5年时间,已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没有剩余多少。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处理财产不当。一审时双方同时委托同一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工作者,可能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王印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农村承包一些工程,五年来有一定的利润,再加上空心砖的价款,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45000元是正确的。原判程序合法,因我们双方都是农民,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双方申请,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程序是否违法;原判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空心砖款、工程款45000元是否恰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4000块空心砖款的价值是8000元。
本院认为,该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上诉人向忠某与被上诉人王印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只处理同居期间的析产纠纷。对于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应照顾妇女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分割。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原审法院处理双方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财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90000元工程款事实的认定及分割问题,经一、二审庭审查明,向忠某与王印某从2010年至一审王印某起诉时,共收到的工程款为90000元,对此事实向忠某并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双方对该工程款应该如何进行分割,应考虑该款至今已有5年时间,在这段时间必然要支付一些家庭生产生活的开销,而不能按90000元双方均分,应适当扣除部分开销才合理。原审判决由向忠某补偿王印某空心砖款、工程款45000元,不是将90000元工程款分一半给王印某,而是将双方价值8000元空心砖款判决由向忠某所有,再由向忠某一次性酌情补偿王印某包括工程款在内的款项45000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结果正确。向忠某主张原判由其补偿王印某45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案财产正确,应当维持。对于原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同一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工作者分别担任同一案件双方代理人的行为,是不恰当的,但考虑到双方所在地属于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只有一家法律援助中心的实际情况,且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中均未提出程序问题,为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该案原审中程序问题二审不再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向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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