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谢洪英与被上诉人赵相德、倪兴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5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洪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相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兴琴。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兰景,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谢洪英与被上诉人赵相德、倪兴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谢洪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赵相德、倪兴琴之子赵宾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后载:李荣婷)沿兴义市泥巴公路往泥凼镇方向行驶,同日18时40分许,行驶至泥巴公路19KM+400M(小地名:歪染岩窝)处时与同向由谢洪英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朝英)相挂后两车相继翻下路坎,造成赵宾当场死亡,谢洪英、李荣婷、王朝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洪英无责任。赵宾家属不服,申请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议,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如下:“责令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复核结论重新制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撤销原‘认定书’”。 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9日重新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洪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荣婷、王朝英无事故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洪英未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谢洪英系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搭乘赵宾二轮摩托车的李荣婷在事故中受伤,对于其损失在二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分割交强险限额的权利。

原审原告赵相德、倪兴琴共同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之子赵宾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后载:李荣婷)沿兴义市泥巴公路往泥凼镇方向行驶,同日18时40分许,行驶至泥巴公路19KM+400M(小地名:歪染岩窝)处时与同向由被告谢洪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朝英)相挂后两车相继翻下路坎,造成赵宾当场死亡,谢洪英、李荣婷、王朝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洪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荣婷、王朝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因其子赵宾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l08680元(5434元/年×20年);2、丧葬费1926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4700元。

前述1-4项共计137644.02元。由于被告谢洪英驾驶肇事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谢洪英应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7644.02元,再由被告谢洪英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11057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洪英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谢洪英赔偿原告因其子赵宾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057元;2、由被告谢洪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谢洪英辩称,谢洪英虽系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也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但交警部门认定“谢洪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结论存在错误,谢洪英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谢洪英均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被告谢洪英虽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其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且经人民法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比例适当,故被告谢洪英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谢洪英作为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也即投保义务人,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谢洪英在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前述事故责任认定,人民法院确定由被告谢洪英承担30%的民事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其中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经审查,其数额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故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亦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人民法院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子赵宾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l08680元;2、丧葬费1926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计3000元。前述1-4项共计135944元。被告谢洪英在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5944元(135944元-110000元),由被告谢洪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7783元(25944元×30%)。前述计算后,被告谢洪英应向原告赔偿共计117783元(110000元+7783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谢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相德、倪兴琴因其子赵宾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117783元; 二、驳回原告赵相德、倪兴琴对被告谢洪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谢洪英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谢洪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完全依照被上诉人申请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的《复核结论》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州交警队复核将事故原因由“相撞”改为“相挂”,把事故发生的地点由“往巴结方向行驶”改为“往泥凼方向行驶。”州交警队的复核存在司法瑕疵,舞弊行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本起交通事故死者赵宾驾驶的无号牌轮摩托车从上诉人背后侵袭发生事故,事故是死者故意造成,不能向无辜的上诉人索赔。死者赵宾的摩托车也没有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先行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于法无据。保险活动遵循的是自愿原则,上诉人未交纳交强险,只能接受处罚罚款和教育,没有法律规定未交交强险就承担法律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是死者赵宾故意制造,事后向上诉人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相德、倪兴琴向本院答辩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询问相关证人,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答辩人谢洪英系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也是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道行驶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 2、原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因此交强险是法定险,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交纳的险种,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的第三人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从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具有违法性,并导致受害人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谢洪英对属其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导致他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赔偿,作为投保义务人谢洪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谢洪英认为保险是居于自愿,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荣婷自愿放弃参与分割交强险限额的权利,故交强险金额由本案被上诉人足额享有。

关于事故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职权对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和复核,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宾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谢洪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荣婷、王朝英无责任。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谢洪英并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审判决经审查后将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且上诉人谢洪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和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道行驶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也并无不妥。上诉人谢洪英认为赵宾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谢洪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上诉人谢洪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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