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太佑、代成红、代成凤与被上诉人万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贵州卓圣丰业环保新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成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成凤。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富、张正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忠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卓圣丰业环保新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马岭镇龙井村龙井工业园。(以下简称卓圣丰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卓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55号。(以下简称人财保兴义支公司)
负责人张隆基,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太佑、代成红、代成凤与被上诉人万忠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被上诉人贵州卓圣丰业环保新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太佑、代成红、代成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万忠明持A2驾驶证超载(核载13700Kg,实载37640Kg)驾驶贵E282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普安县往兴义市马岭镇方向行驶,同日11时40分许,行驶至马普公路兴义市马岭供电所门前路段时,与同向由代达高(1958年4月6日生)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至摩托车侧翻后代达高被贵E282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碾压,造成代达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忠明和代达高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万忠明垫付抢救费1572.6元,已向杨太佑、代成红、代成凤赔付50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贵E282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卓圣丰业公司与万忠明共同出资(万忠明出资90%,卓圣丰业公司出资10%)购买所得,双方对该车辆按份共有。贵E282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卓圣丰业公司名下。该车在人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受害人代达高生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铁城路派出所为其颁发了两本暂住证,暂住证登记的暂住地址是昌江县石禄镇群悦药行仓库,暂住有效期分别是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和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代达高生前于2012年8月27日与昌江石禄群悦药行签订为期2年的用工合同,工种是搬运兼仓库保管员。代达高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在昌江石禄群悦药行领取工资,平均工资是2833元。
原审原告杨太佑、代成红、代成凤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万忠明驾驶被告卓圣丰业公司所有的贵E282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普安县往兴义市马岭镇方向行驶,同日11时40分许,行驶至马普公路兴义市马岭供电所门前路段时,与同向由代达高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刮擦,至摩托车侧翻后代达高被贵E282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碾压,造成代达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忠明和原告的近亲属代达高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外,由于被告万忠明驾驶肇事的贵E282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其近亲属代达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2、丧葬费21366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前述1-5项共计490707.40元。被告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扣减被告万忠明已向原告赔付的50000元后,三被告还须共同向原告赔偿256353.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代达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353.70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万忠明辩称,万忠明驾驶肇事的贵E282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被告人财保兴义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但须扣减万忠明已向原告赔付的5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财保兴义支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万忠明驾驶肇事的贵E282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万忠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按照本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须减轻10%的责任比例。2、原告为证实代达高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法院提交了海南省昌江石碌群悦药行与代达高签订的《搬运工合同》、代达高在该药行的《工资表》以及海南省昌江县公安局铁城路派出所为代达高出具的《暂住证》,但该《搬运工合同》未约定劳动期限,真实性难以确认;该《工资表》系原件,从常理上也可知晓用人单位不可能将《工资表》原件交付给员工,而且该《工资表》也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该《暂住证》从基本常识上分析也明显不真实,况且《暂住证》只是暂住人口的合法凭证,尚不能证明暂住人口的实际居住地。此外,前述《工资表》载明昌江石碌群悦药行为代达高最后发放工资的日期为2013年11月,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4日,且事故发生地为代达高的户籍地而非其暂住地,加之代达高生前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故综合本案来看,代达高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数额偏高,应按照3天的时限计算相应的损失,具体数额请人民法院酌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主体必须是被侵权人本人即代达高,在代达高已死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主体不适格;本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故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万忠明已就贵E282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被告万忠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万忠明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万忠明驾驶贵E282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肇事时存在超载行为,按照被告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人财保兴义支公司仅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万忠明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忠明和被告卓圣丰业公司须共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为证实代达高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海南省昌江石碌群悦药行与代达高签订的《搬运工合同》、代达高在该药行的《工资表》以及海南省昌江县公安局铁城路派出所为代达高出具的《暂住证》,但该《工资表》显示海南省昌江石碌群悦药行最后为代达高发放工资的日期为2013年11月份(代达高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17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4日,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为代达高的生前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而非其原经常居住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结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的理解,本案中代达高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满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要件,故确定代达高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其近亲属代达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赔偿数额偏高,人民法院作适当调减。
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人民法院审查数额适当,故作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代达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08680元(5434元/年×20年);2、丧葬费21366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酌情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确定)。前述1-4项共计153046元。被告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3046元(153046元-110000元),由被告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万忠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7218.40元(43046元×40%),被告万忠明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4304.60元(43046元×10%)。经冲抵被告万忠明已向原告赔付的50000元后,被告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1523元(110000元+17218.40元-50000元+4304.60元),被告万忠明已向原告支付的垫付款45695.40元(50000元-4304.60元)可自行向被告人财保兴义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同时被告万忠明和被告卓圣丰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太佑、代成红、代成凤因其近亲属代达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81523元;二、驳回原告杨太佑、代成红、代成凤对被告万忠明、贵州卓圣丰业环保新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杨太佑、代成红、代成凤共同承担291元,被告万忠明承担5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太佑、代成红、代成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代达高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将死者代达高最后领取工资的时间理解成工作关系终结的时间错误。代达高自2012年3月即到海南务工,暂住证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以及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中途无间断。另外代达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是两年,也即代达高用工终止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4日。代达高2013年11月份回家是休假探亲,为避开春运高峰期所致。2、原审法院以事故发生地系非代达高经常居住地作为裁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3、代达高完全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农村户口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的情形。从居住时间来看代达高在城镇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其次代达高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最后代打工中途回家探亲行为不能作为居住地或是收入来源地中断理解。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存在重大瑕疵。暂住证只能证明暂住人在暂住地居住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受害人就按照暂住证上的赞助时间居住于此地。用工合同不能证明受害人就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不在合同地。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万忠明、贵州卓圣丰业环保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万忠明向本提交了一张《医疗发票》,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万忠明垫付抢救费1572.6元。经本院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代达高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计赔标准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暂住证》、《搬运工合同》和《工资表》,能够证明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暂住证登记的暂住有效期内,也在劳动用工合同期内,虽然事故发生地在受害人户口所在地,但结合事故时间在春节前一个月内,故上诉人辩称的春节期间暂时离开暂住地回家探亲的理由合情合理。因此从体现法律的公平,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杨太佑、代成红、代成凤因交通事故导致代达高死亡因此产生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13341.40(20667.07元/年×20年);2、丧葬费21366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酌情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确定)。另,因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万忠明垫付了1572.6元抢救费,经二审质证,上诉人予以认可,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虽上诉人起诉时未主张该笔费用,但为方便计算各方当事人赔偿金额,本院将该笔费用列入上诉方总损失内,故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代达高死亡的总损失共计4592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替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万忠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由万忠明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贵E28273由被上诉人万忠明与被上诉人卓圣丰业公司按份共有,故二被上诉人对外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财保兴义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万。由于被上诉人万忠明驾驶贵E282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肇事时存在超载行为,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保险人虽同时投有不计免赔险,但保险合同附加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不属于不计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故被上诉人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先行赔偿后,对于万忠明与卓圣公司应承担责任的50%赔偿责任部分,被上诉人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即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万忠明与卓圣丰业公司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应在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免赔,原审判决对商业险免赔条款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杨太佑、代成红、代成凤因交通事故造成代达高死亡的总损失459280元,被上诉人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余款337280元,被上诉人万忠明、卓圣丰业公司应该承担的168640元(337280×50%)部分,由被上诉人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151776元(168640元×90%);被上诉人万忠明,卓圣丰业公司共同赔偿16864元(168640元×10%)。因万忠明已向上诉方支付了51572.6元(50000元+1572.6元),万忠明多支付的部分34708.6元(51572.6元-16864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扣除,扣除后由万忠明自行向保险公司保险主张权利。因此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239067.4元(122000元+151776元-34708.6元),同时被上诉人万忠明和原审被告卓圣丰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上诉人履行赔付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太佑、代成红、代成凤对被告万忠明、贵州卓圣丰业环保新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杨太佑、代成红、代成凤因近亲属代达高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39067.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73元,由被上诉人万忠明、贵州卓圣丰业环保新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迟延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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