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英与罗仁国、罗仁义、罗仁香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罗某乙,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罗某丙,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被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被告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因赡养费纠纷曾将罗某甲诉到法院,要求其给付赡养费,经人民法院调解,罗某甲承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但调解书下发后,罗某甲没有自愿给付,原告也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在生活费较当时高出许多,每月100元与原告实际开支相差很大,且家庭协议原告的住房等财物均留给罗某甲,由罗某甲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赡养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700元,其中罗某甲给付300元,罗某乙、罗某丙各给付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甲辩称,法院调解后,被告多次主动向原告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原告均不接受,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300元赡养费,被告现在也困难,只能根据自身能力来给付赡养费200元。
被告罗某乙辩称,被告愿意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
被告罗某丙辩称,被告愿意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贵定县人民法院(2011)贵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经法院调解,罗某甲自愿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但被告罗某甲一直未给付;
3、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罗某乙、罗某丙系原告的子女。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丈夫罗德明共同生育有四个子女,即罗仁芝、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罗德明与罗仁芝现已去世。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均已成家立业。罗德明去世前,被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两兄弟分家,明确由罗某甲赡养原告陈某某,由罗某乙赡养罗德明,之后因原告与被告罗某甲关系不和睦,原告便到被告罗某乙家与罗某乙共同生活。2011年10月,原告为赡养费问题,将被告罗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某甲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经本院调解,被告罗某甲自愿从2011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现原告认为当今的生活费比以前高出许多,每月100元与原告实际开支相差很大,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在是八十一岁高龄老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进行赡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房屋等均留在被告罗某甲处,罗某甲的责任应当比被告罗某乙、罗某丙大,从而要求被告罗某甲比被告罗某乙、罗某丙多给100元赡养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从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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