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与贺贵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5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地址: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城冠小区A栋一楼门面。

组织机构代码67541XXXX。

负责人张明,系该支行行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冷永洋,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瓮安县人,系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燕,女,1975年3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系原告职工。

被告贺贵军,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未到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诉被告贺贵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冷永洋、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诉称:被告夫妇二人于2015年2月23日中午12点45分来贵定邮政代办点庆熙邮政所办理取款业务7000元。由于营业员一时疏忽,错付20 000元给被告,造成短款13 000元。经过多次上门协调,被告夫妇概不承认且态度强硬。因被告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3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易流水清单、交易流水查询单、取款凭单(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12:52:32通过银行卡在原告处取款7000元的事实;

3、原告营业场所(贵定邮政代办点庆熙邮政所)监控录像六段(时间2015年2月23日12:40:00至12:59:59),证实被告到原告处取款7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错付为20000元,被告取得不当利益13 000元的事实。

被告贺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交1至3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夫妇二人于2015年2月23日中午12点45分,来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设在贵定邮政代办点庆熙邮政所的3号柜台,办理银行卡取款7000元的业务,随后于12点55分离开3号柜台。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错付20 000元给被告,造成原告损失13 000元,被告获得不当利益13 000元。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交易流水清单、交易流水查询单、取款凭单、监控录像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贺贵军取款7000元,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错付20 000元给被告,故被告所获得的13 000元系不当利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13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系原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引发的,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行使对本案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贵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不当得利款一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贺贵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向正荣

审 判 员  罗文才

人民陪审员  张敬超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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