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荣权与罗廷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5
 

 

原告罗荣权,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邱克昌,贵定县云雾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廷辉,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罗荣权诉被告罗廷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克昌、被告罗廷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晚22时许,原告与朋友到沿山镇威远村乔冲拦河坝打鱼,当时原告与朋友未正式打鱼,被告与其朋友走上来,被告向原告借打鱼机,原告说等我们先打,然后再借你们打不迟,被告说,你知道我是哪个不?原告再三说,等原告打好后,再借给被告打,被告说,不行!故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被被告打后,被告不省人事,家人马上拨打120急救,同时拨打了110报警,巩固派出所出警,120急救车来后,直接送往贵定县中医院急救,住了三天院,看伤势严重,又转院往贵阳市金阳医院抢救住院了25天,故产生一系列医药等费用。原告出院后针对医药费等费用请求巩固派出所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两次,调解未果,派出所曾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并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回家期间,被告从没有过问过,故导致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创伤,造成原告不能返校读书。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如数赔偿殴打原告造成的一切医药等费用39157.89元(其中医药费14171.79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车费3346.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伙食费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贵定县中医院入院须知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复印件,证实因原告受到被告侵害,于2014年7月29日到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但是由于该院设备不足以治疗原告,又于2014年7月31日转院到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25天的事实;

3、贵定县中医院及贵阳金阳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及其费用的情况;

4、贵定县中医院收费票据2张、贵阳市金阳医院收费票据8张,证实原告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为1371.93元,在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为12799.86元的事实;

5、贵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告知书、贵定县公安局巩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的事实成立以及经过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

6、2014年7月29日至8月25日期间的车费票据29张,证实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的车费为61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2014年7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在钓鱼,原告及其几位朋友带着打鱼机来打鱼,被告当时问,打了多少鱼,原告回答,打得不多,被告说,我在这里钓鱼,请你们到其他地方打鱼,别影响我钓鱼。原告等人问:你是谁?被告说:你又是谁?然后原告的一个朋友就上来对被告进行殴打,连原告一起共五人,其中四人同时殴打被告一人。二、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4171.79元有异议。原告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3天后擅自转院到贵阳金阳医院,故原告在贵阳金阳医院的医药费、差旅费,被告一概不承担。三、原告所称的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800元均不符合实际。被告只能承担原告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3天的护理费。而误工费因原告是学生,与劳动收入无关,被告概不承担。三、原告在起诉状称的车费3346元,被告只能承担120急救车的开支和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往返回家的车费,最多不超过两人往返两次。四、原告所称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不予承担。事情发生后,原告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也去看望过, 2014年8月5日,被告在村组长的陪同下,买了水果、牛奶等到原告家看望过,不是原告所称的不闻不问。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公正判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原告在贵阳金阳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被告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在贵定中医院的医疗清单没有意见,对在贵阳金阳医院的医药清单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不应该承担贵阳金阳医院的医疗费;对第5组证据,认为是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认为被告是防卫过当;对第6组证据,认为是原告擅自转院,故在贵阳期间的车旅费被告不应该承担。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除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第1组和第5组证据外,对原告当庭出示的第2组、第3组、第4组及第6组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院到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之伤系头部受伤,虽然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但是原告转院的原因是由于贵定县中医院的医疗设备不足,故原告转院到更好的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治疗,符合客观实际,理由正当,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应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8日晚22时许,原告罗荣权与朋友到沿山镇威远村乔冲拦河坝打鱼,被告罗廷辉因向原告罗荣权借打鱼机未借到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罗廷辉殴打原告罗荣权,造成原告罗荣权头部受伤。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后,当晚凌晨被120急救车送往贵定县中医院急救、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于2014年7月31日转院到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5日出院。其中,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3天,花费各种医疗费1371.93元;在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各种医疗费12799.86元。2014年11月12日,贵定县公安局巩固派出所依法向原告罗荣权送达了《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原告罗荣权头部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1日,贵定县公安局以贵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罗廷辉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罗荣权和罗廷辉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罗荣权被被告罗廷辉殴打致伤时,系在校的初中学生,原告受伤后,至今已辍学,不能返校读书。庭审中,原告罗荣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4171.79元、交通费616元、护理费25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2583.56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复印件,贵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告知书,贵定县公安局巩固派出所调解的情况说明,贵定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贵定县中医院收费票据,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贵阳金阳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贵阳市金阳医院收费票据,贵州省道路运输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廷辉因向原告罗荣权借打鱼机打鱼未借得而与原告发生纠纷,进而将原告罗荣权殴打致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虽已受到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但是,被告罗廷辉同时亦应因其行为致原告罗荣权头部受伤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否者,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因被告罗廷辉的不法行为对原告罗荣权造成了人身损害,故现原告罗荣权要求被告罗廷辉赔偿医疗费14171.79元、交通费616元、护理费2583.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2800元,该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罗荣权主张被告罗廷辉赔偿误工费2583.56元的问题,因事件发生时,原告罗荣权系学生,故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罗荣权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的问题,因被告罗廷辉致原告罗荣权受伤时,原告系在校的初中学生,原告受伤后,至今已辍学,不能返校读书,从而导致原告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故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给予原告7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廷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荣权医疗费壹万肆仟壹佰柒拾壹元柒角玖分、交通费陆佰壹拾陆元、护理费贰仟伍佰捌拾叁元伍角陆分、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贰仟捌佰元,共计贰万零壹佰柒拾壹元叁角伍分;

二、被告罗廷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荣权精神损害抚慰金柒仟伍佰元。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罗廷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光  旭(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