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世才与罗丽梅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乙,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2009年认识,并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生育一男孩。双方生育小孩后,被告于2013年外出至今,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和往来。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所生的小孩罗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
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及其孩子罗盛的身份情况;
3、贵定县沿山镇和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3月18日生育儿子罗盛,当年被告即外出至今,原、被告至今无任何联系。
被告罗某乙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出庭应诉。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在福建省打工时认识,当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生育儿子罗盛。被告于2013年外出务工后,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所生儿子罗盛跟随原告罗某甲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贵定县沿山镇和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同居后,生育了子女,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罗某乙于2013年外出后,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罗某甲要求抚养儿子罗盛,并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生育之孩子罗盛由原告罗某甲抚养,被告罗某乙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伍佰元,直付至孩子罗盛独立生活止(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叁仟元,以后每年的12月支付当年的抚养费陆仟元)。
二、被告罗某乙有探视孩子罗盛的权利,原告罗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朝 忠
审 判 员 尤 发 勋
人民陪审员 唐 定 国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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