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隆才与曾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6
原告袁隆才,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曾明祥,贵州省贵定县人,贵州中烟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定卷烟厂职工(未到庭)。

原告袁隆才诉被告曾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隆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隆才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2014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钱给被告装修房子,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借款20 000元给被告,被告承诺3个月内归还,承诺的还款时间已到,原告数次催促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依法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20 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5%的事实。

被告曾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袁隆才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装修房屋,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持。借条载明“今借到袁老者(袁隆才)(20 000)元整2万元,月息5%。今借人:曾明祥。2014年8月28日。”借款时被告承诺三个月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息5%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明祥向原告袁隆才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曾明祥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曾明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息5%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本案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而发生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的贷款月利率为4.67‰(年利率5.6%/12),四倍即为1.867%,故本院对超出月利率1.867%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明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隆才借款本金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袁隆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明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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