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玉梅、兰婷、顾勇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洪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婷。
委托代理人刘海。
原审第三人顾勇。
上诉人蔡玉梅因与被上诉人兰婷、原审第三人顾勇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兰婷、被告蔡玉梅、第三人顾勇均居住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华飞星苑1号楼1单元11层,三家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被告擅自在其居住的1101室前公共走廊上加装铁门,原告认为影响了其对建筑物公共部分的使用及公共窗户的采光,在原告多次找物业公司及双方所在社区组织协调后,被告仍拒绝拆除铁门,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兰婷、被告蔡玉梅、第三人顾勇系居住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华飞星苑1号楼1单元11层的邻居,被告加装铁门的走廊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原告及第三人均享有使用及管理的权利。被告未经其他业主同意,擅自占用全体业主共有的过道安装铁门影响了原告及第三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使用。现原告作为通道共同使用权的业主,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铁门、恢复通道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诉讼期间误工费600元及交通费5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蔡玉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修建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华飞星苑1号楼1单元11层1101室前公共走廊上的铁门;二、驳回原告兰婷请求被告蔡玉梅赔偿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蔡玉梅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蔡玉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拆除钟山区凤凰新区华飞星苑1号楼1单元11层1101室门前的铁门;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当属于相邻关系纠纷的一种类型,即通行权纠纷,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是否影响到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公民都有在公共通道或道路上通行的权利,即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通道或道路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但是本案中争议的地方并不是该楼道的必经通道,上诉人安装的栅栏门也并没有妨碍到被上诉人的通行,相反该争议地是上诉人的必经通道,而且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有公摊面积,上诉人仅仅是在自己家门前安装栅栏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上诉人安装的栅栏门确实阻碍了被上诉人通行的证据。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安装的栅栏门阻碍被上诉人通行。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仅仅适用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该条是解决所有权问题,即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作为上诉人也享有本案争议标的物的使用权,并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本案的被上诉人对于该部分也不享有所有权,该条规定实际上是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有部分,对小区内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是相邻关系的法律关系,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83条以及物权法第七章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改判不予拆除争议的铁门。
二审中被上诉人兰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上诉人蔡玉梅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蔡玉梅,房屋的公推面积是22.05平方米,公推面积较大,蔡玉梅并没有妨害到其他两户的通行和采光。被上诉人兰婷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不能因为公推面积过大而侵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上诉人出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对采光没有造成影响。原审第三人顾勇对该合同没有意见,但认为大家都有公推面积,楼道三家都有公推,是三户共有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兰婷、原审第三人顾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蔡玉梅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三性其余当事人虽无异议,但不能因此认定蔡玉梅有权在公共部位安装铁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蔡玉梅应否拆除其安装的涉案铁门。
首先,因上诉人蔡玉梅安装铁门的位置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位,其他业主对共有部分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蔡玉梅未经其他业主同意,擅自在过道安装铁门损害了其他业主的权利。因此,其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蔡玉梅提出其安装铁门并未影响到被上诉人的通行,故不应拆除的上诉理由,因铁门安装的位置属于通道,从铁门到蔡玉梅家有一段距离,且该通道处还安装有窗户,铁门安装后导致被上诉人等其他业主被隔离在外,必然使这些人对通道的通行以及窗户的使用权利造成影响,因此蔡玉梅所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蔡玉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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