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桂忠、六盘水西南家具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委托代理人陈国英(系杨桂忠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西南家具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家居”)。
上诉人杨桂忠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西南家具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履行《铺位租赁合同》并确认《铺位租赁合同》中第九条第八款,第十条第三款的格式条款无效。
原告杨桂忠(乙方)与被告西南家居(甲方)于2012年2月9日签订了《六盘水西南家居装饰博览城铺位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位于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红山大道的六盘水市西南家居装饰博览城家具馆一楼睡眠中心区16号商业铺位(编号为NO: 家具馆睡眠中心A1-16号),面积321.43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租金每平方米28.8元,每月租金9257元,每月清洁服务费为6171元,每月基本服务费643元。其中1.2.3.4.5.6.7.8月为交付租金、清洁服务费、基本服务费月,即必须交纳租金、清洁服务费、基本服务费才能使用铺位。10月、12月为免交租金、清洁服务费使用铺位月,即只有乙方交清上月租金、清洁服务费、基本服务费的,才有权享有前述月份免交租金、清洁服务费的优惠。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租金每平方米31.8元,每月租金10221元,每月清洁服务费为6814元,每月基本服务费643元。其中1.2.3.4.5.6.7.8月为交付租金、清洁服务费、基本服务费月,即必须交纳租金、清洁服务费、基本服务费才能使用铺位。10月、12月为免交租金、清洁服务费使用铺位月,即只有乙方交清上月租金、清洁服务费、基本服务费的,才有权享有前述月份免交租金、清洁服务费的优惠;乙方必须在当月月初的1至5日到甲方的财务部交纳当月的租金、清洁服务费、基本服务费;(合同第九条第八款)乙方若需要对所租赁的铺位进行内部装饰、装修,应将设计方案分报甲方和有关部门批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指导,施工完毕必须经甲方书面验收并签发使用通知后,方可投入使用。任何情况下乙方搬出租赁铺位时,铺位内所增设的一切固定在墙、顶、梁、地面等建筑结构以及固定在装饰吊顶上和地板上的附属设施均不得拆除。乙方的装修投入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属于甲方。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可以无偿使用。甲方在任何情形下,都不给予乙方任何形式的补偿;(第十条第三款)本合同解除后,乙方拖欠甲方的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乙方同意甲方对存放在铺位的租赁场所内货物及物品享有留置权。解除后一个月内,乙方仍然未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的,甲方通过公开方式变卖所留置货物及物品,变卖所得用于抵扣乙方未支付的租金和相关费用。变卖所得不能全部抵偿的,乙方仍然承担清偿责任。变卖所得抵偿后剩余的,退还给乙方;本合同中所列的租金、清洁服务费、基本服务费,乙方应如数按时向甲方交纳。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的,按当期欠缴金额的2%加收违约金。逾期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租赁铺位,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现任何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情形行使解除合同权并收回铺位的情形时,甲方有权在送达通知或者发布通知五日后,乙方未将租赁铺位交还给甲方的,视为乙方放弃铺位内物品的所有权,甲方有权将铺位内物品搬出。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等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杨桂忠向被告西南家居交纳了保证金46284元,之后并交纳布条广告费2800元。并对该承租的铺位进行装修,
2013年6月1日起,原告杨桂忠没有按时支付被告西南家居的租金,2013年6月19日,原告杨桂忠向被告西南家居提交缓交租金申请书,被告西南家居没有同意,2013年6月30日,被告西南家居又通知原告杨桂忠交纳租金,杨桂忠的妻子陈国英在西南家居提供的租金通知签收表上代杨桂忠签字。2013年7月9日,被告西南家居通知原告杨桂忠解除合同,要求杨桂忠于7月14日前返还铺位,到期后,因原告杨桂忠未返还铺位,被告西南家居于2013年7月15日将原告杨桂忠铺位内货物搬走,共计18车,现存放于被告西南家居附10号仓库内。原告杨桂忠之妻陈国英于次日向被告西南家居要求返还其货物并搬回其铺位内,被告西南家居并未同意,原告杨桂忠之后未向被告西南家居要求返还货物。2013年12月,西南家居将铺位另行租给他人。原告杨桂忠遂于2014年6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铺位租赁合同》并确认《铺位租赁合同》中第九条第八款,第十条第三款的格式条款无效。2014年9月5日,水城县法院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杨桂忠与被告西南家居双方成立商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西南家居履行了交付商铺及相关义务,原告杨桂忠就应当履行及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西南家居在原告杨桂忠欠付租金及费用近两个月后,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商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于2013年7月9日解除,对原告杨桂忠请求履行《铺位租赁合同》不予支持;同样对原告杨桂忠确认格式条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桂忠商铺内货物的问题,被告西南家居应当及时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理,双方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2014)黔水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存于被告西南家居附10号仓库内货物经现场查看,原告杨桂忠之妻表示货物的数量、名称及损坏程度而无法进行清点且并不予认可。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杨桂忠基于其承租商铺内的货物被被告西南家居搬走并未返还,认为被告西南家居构成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对于被告西南家居是否侵权,根据双方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成立商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西南家居履行了交付商铺及相关义务,原告杨桂忠就应当履行及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西南家居在原告杨桂忠欠付租金及费用近两个月后,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商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于2013年7月9日解除。双方还约定“出现任何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情形行使解除合同权并收回铺位的情形时,甲方有权在送达通知或者发布通知五日后,乙方未将租赁铺位交还给甲方的,视为乙方放弃铺位内物品的所有权,甲方有权将铺位内物品搬出。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被告西南家居在2013年7月15日将原告杨桂忠货物搬走,符合合同约定。且现被告西南家居表明原告杨桂忠货物存放于其仓库内,原告杨桂忠可随时运走。基于此,被告西南家居不构成对原告杨桂忠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杨桂忠主张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桂忠主张赔偿装修费200000元的请求,原告杨桂忠由于未能及时交纳租金和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杨桂忠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桂忠主张赔偿停业损失100000元,原告对此说明其中含保证金46284元、广告费2800元,其他停业损失为50916元,对于原告所主张其他停业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保证金及广告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杨桂忠主张赔偿补办的营业执照费用50元及在报刊登报公告费12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桂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6元,由原告杨桂忠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桂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250000元、装修费200000元、停业损失100000元、补办证照费1250元,合计5512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2月双方签订了《六盘水家具装饰博览城铺位租赁合同》后,上诉人积极对该商铺进行装修,花费装修费用200000元。由于地处偏僻,导致上诉人经营出现困难,为此上诉人于2013年6月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缓交租金申请》,并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但是被上诉人却于同年7月6日对上诉人进行断电,并于7月15日擅自将上诉人承租商铺内的一切物品搬走,并造成上诉人货物及相关证件丢失。为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构成侵权,对因其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而是被上诉人违约擅自解除合同,驱赶上诉人并强行将上诉人的货物搬出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补充上诉状》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每月收取了上诉人巨额的清洁费,属于变相的多收费。2、依据第五条之规定,即使上诉人在本案中有拖欠租金的行为,被上诉人可以采用扣减保证金的方式即可解决租金的问题,直到保证金被抵扣完毕后,如果上诉人仍然不交租金才能认定上诉人真正拒缴租金,而被上诉人却采取在午夜将上诉人的货物搬走,是严重的违约行为。3、通过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可以看出在上诉人的保证金被抵扣完毕后,被上诉人仍然不付租金时,被上诉人可以在合同解除一个月内采用变卖上诉人货物的行为来解决,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却恶意搬走上诉人的货物,也是严重的违约行为。4、依据《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8款应属于无效的条款,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并不包含被上诉人这种恶意惩罚、报复的手段,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在不通过诉讼方法的情况下私自对上诉人的货物进行搬出,且该条款与租赁合同中前面的条款前后矛盾。
上诉人杨桂忠在二审提交新证据:1、照片五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夜间擅自将上诉人的货物搬出。上诉人是在第二天去铺面时才发现,进而导致上诉人当场晕倒,120急救中心当场对上诉人展开了施救。被上诉人与所有的商户签订的合同是苛刻的霸王合同,除上诉人之外的其他的承租户承受不了巨额的租金,故采用了跳楼的方式来抗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了违约通知书和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两个月都没有交租金,所以,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家的东西搬走。被上诉人是按照与承租户之间签订的合同办事,客户自己选择跳楼,属于客户的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2、《租金通知》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每个月缴纳的费用及缴纳时间。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不具备关联性,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西南家居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西南家居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在2013年的6月向被上诉人提出《缓交租金申请书》,并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主张应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合同可以认定双方成立商铺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西南家居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商铺及相关义务,上诉人杨桂忠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上诉人杨桂忠拖欠租金的行为即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西南家居在上诉人杨桂忠欠付租金及费用近两个月后,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返还商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于2013年7月9日解除。《铺位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现任何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情形行使解除合同权并收回铺位的情形时,甲方有权在送达通知或者发布通知五日后,乙方未将租赁铺位交还给甲方的,视为乙方放弃铺位内物品的所有权,甲方有权将铺位内物品搬出。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被上诉人西南家居在2013年7月15日将上诉人杨桂忠货物搬走,符合合同约定。且现被上诉人西南家居表明上诉人杨桂忠货物存放于其仓库内,上诉人杨桂忠可随时运走。基于此,一审认为被上诉人西南家居不构成对上诉人杨桂忠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杨桂忠主张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维持;上诉人杨桂忠主张赔偿装修费200000元的请求,由于上诉人杨桂忠未能及时交纳租金和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桂忠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桂忠主张赔偿停业损失100000元,上诉人对此说明其中含保证金46284元、广告费2800元,其他停业损失为50916元,对于其所主张其他停业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称的保证金及广告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桂忠主张赔偿补办的营业执照费用50元及在报刊登报公告费12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桂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1元,由上诉人杨桂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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