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爱平、顾湧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6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湧。

上诉人刘爱平因与被上诉人顾湧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8日晚22时许,原告顾湧酒后在钟山区水西路出站口与被告刘爱平发生纠纷,被告刘爱平将原告打伤。2013年11月9日被告将原告送至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经医院门诊诊断:1、左上肺挫伤;2、右侧第11肋骨骨折;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7467.74元。2013年12月4日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顾湧入院名字误登为顾勇。2014年1月15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钟公东所行罚决字[201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被告刘爱平将原告顾湧打伤的事实,决定对被告刘爱平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罚款。2014年6月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了钟公刑鉴通字[2014]5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顾湧所受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产生鉴定费70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钟公东所行罚决字[201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被告刘爱平将原告顾湧打伤的事实,被告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按如下计算:(其中,医疗费7467.74元,系原告因伤治疗所实际产生,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8天为540元;对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因就医实际产生交通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护理费153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专人护理且实际有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误工费1530元的诉请,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度贵州省职工平均日工资104元计算18天为187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30元未超过该请求,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鉴定费700元的主张,系鉴定机构出具,故对该费用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0237.7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10237.7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刘爱平辩称事发当时系原告辱骂其女儿,发生争执后系原告先动手打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但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湧各项费用10237.74元(其中医疗费74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530元、鉴定费700元);二、驳回原告顾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爱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爱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宣告与上诉人无关。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用言语侮辱上诉人的女儿,于是双方发生了争执,因被上诉人醉酒自己摔倒在地上将头部摔出血,上诉人出于爱心,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干警王祖祥到现场后,上诉人请求干警对被上诉人的酒精含量测试,干警王祖祥不履行职责的前提下,上诉人和干警王祖祥进行了争执,在争执中王祖祥对上诉人进行300元的罚款,该罚款不是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罚款,一审法院将行政处罚的证据认定成治安证据采信,判决上诉人赔偿10237.74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和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刘爱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顾湧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顾湧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认定双方发生纠纷的证据材料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该三份笔录分别是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对上诉人刘爱平及上诉人的女儿刘美丹、被上诉人顾湧的询问笔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所述事实存在很多矛盾之处,仅有刘美丹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的笔录,但刘美丹系上诉人刘爱平的女儿,即与本案纠纷当事人系亲属关系,故,从本案所有材料而言无法查实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究竟属于谁的过错,但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用言语侮辱上诉人的女儿,从常理推定之,作为父亲的上诉人不可能无故这样陈述,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但是,本案纠纷中上诉人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为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10237.74元(其中医疗费74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530元、鉴定费700元)×70%=7166元,被上诉人顾湧自行承担10237.74×30%=3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刘爱平赔偿被上诉人顾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7166元,由上诉人刘爱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顾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上诉人刘爱平承担315元,由被上诉人顾湧承担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被上诉人顾湧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岑加祥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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