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鹏、田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嘉军。
上诉人姜鹏因与被上诉人田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重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25日,原告田玲与被告姜鹏签订《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处理如下:“1、家中财产洗衣机、电视机、音响设备、热水器归女方所有,其余财产归男方所有;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男方名义在房产监理处的集资款三万元,平均分割即女方拥有二分之一(1.5万元);3、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与川心小区24米大道交汇处东侧市房监处3号楼303室的113.99平方的商品房一套,该房是女方父母出资以男方名义集资的,所以,男方应无条件过户到女方父母指定的受让人名字;4、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除以上所列外,双方已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现双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姜鹏于2012年2月9日与案外人梅义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2年1月30日与梅义斌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并已办理过户登记。
庭审中,被告姜鹏认可在与原告离婚时,原告不知道此房出售情况。
另查明,原告田玲于2014年9月22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所争议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委托贵州中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所争议房产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所争议房产价值32.92万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田玲与被告姜鹏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从原告田玲申请调取的证据中能证实姜鹏取得的土地测绘时间为2004年8月及土地证号为黔钟经国用(2002)字第0157号时间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鹏表示不清楚该土地与房子的取得时间,亦不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土地与房屋的取得时间,不符合常理,应结合土地测绘时间予以认定为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财产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分割。根据《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姜鹏等41人与案外人梅义斌签订合同的价款为1667805元,且双方约定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土地与房屋转让时被告姜鹏所获得的价款金额,但被告姜鹏与其他产权人享有的是同等的土地分摊面积,依原告申请,依法对姜鹏所持有1/41进行评估,其价值为32.92万元,故对原告田玲主张的480000元不予支持,应以评估的价格32.92万元进行分割,按照公平原则,予以支持16.46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协议中所指30000元的实际是否交付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姜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玲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6.46万元;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5381元,被告负担3119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13119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姜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准许对争议房屋进行价格鉴定损害上诉人在内的41个共有人权利,一审不应当准许鉴定争议房屋价值,虽然上诉人参加所在单位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集资建房,2012年2月9日姜鹏在内的41个共有人将土地附着房屋转让过户给梅义斌,但该房屋的交易价格并非姜鹏个人所定,而是41个共有人所定且与梅义斌协商形成,交易合同已经产权部门备案并且也已经按合同价格完税,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备案的交易合同不真实,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得到的售房款大于交易合同价格的1/41,仅仅是凭空认为交易合同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而申请价格鉴定。因此,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理由缺乏依据,违背事实,显失公平,并且不合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属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违背事实的认定,变相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生效的《离婚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已经由婚姻登记机关备案,是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对离婚财产分割部分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实际在离婚协议中已经以分割原始集资款的方式进行了分割,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原协议中财产的分割约定反悔的表现,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争议房屋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不客观、不公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交易时间是2012年1月30日,而贵州中衡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的报告第3页第九点评估方法中陈述“可采用市场比较法求取… …将评估对象与在评估时点的近期发生过的交易的类似房地产进行比较,对类似房地产的成交价格做适当的处理来求取评估对象的方法”,但在该报告中并未见到任何时点房地产交易的证明材料,不知该评估报告的市场价值比较是从何来,因此,贵州中衡房地产评估公司对争议房屋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不客观、不公正,原审采用该报告作为裁判依据显失公平,上诉人不能信服;四、原审法院采信评估价格,变相地推翻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41人与梅义斌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如果要推翻该协议,被上诉人应当先起诉确认该协议无效,才能判决,否则原协议仍合法有效,对41人和梅义斌都有约束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结果影响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41人及梅义斌的合法权益;五、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离婚时,上诉人并没有隐瞒夫妻财产的情况,对3万元的集资款双方已经作出平均分割,离婚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时已经作出平均分割,离婚协议经过婚姻登记至今没有就集资的数额向法院主张诉讼,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纠正原审错误,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玲二审中向本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准许对争议房屋进行价格鉴定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客观真实公平的判决,由于上诉人隐瞒财产并且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鉴定无法确定真实的交易价格,因此为保障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争议房屋进行评估是合法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3万元进行分割是在被上诉人不知其取得争议房屋的事实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因此该离婚协议对于分割3万元集资款的约定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三、评估报告中作出的评估结果是真实客观的,在评估报告的第一页估价上已经明确指出估价时点正是上诉人出卖争议房屋的时间,因此作出的评估结果符合客观事实,中衡房地产资产评估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合法评估机构,其采用评估方法和评估结果是真实有效的,应当予以采纳;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的不应当予以审查。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姜鹏提出一审对涉案房产进行价格评估不当的上诉理由,因姜鹏出售房产获取的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一审对涉案房产转让时的市场价进行评估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处理房产分配推翻了离婚协议内容的上诉理由,因离婚协议中未对涉案房产作出处理,田玲主张当时并不知道有该财产存在,故现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理与原离婚协议内容并不矛盾,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评估价格推翻了出售房产协议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审理的是财产分配纠纷,而非房产买卖合同纠纷,出售房产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对离婚时一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田玲称在2012年才知道涉案财产的情况,而田玲在2013年5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称超过诉讼时效,却未在一、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田玲在起诉的两年前已经发现存在涉案财产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姜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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