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兴成与被上诉赵天琴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7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琴。

上诉人胡兴成与被上诉赵天琴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胡兴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8时许,赵天琴用骡子拉麦子从胡兴成家房屋经过时,因撞到胡兴成家房子而致麦子翻倒,赵天琴便对胡兴成进行辱骂,导致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赵天琴去拖胡兴成手中的耙子,在争抢耙子的过程中,因胡兴成松手致赵天琴倒地受伤,之后双方用脚相互踢对方。后赵天琴到兴义市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3、颈椎及腰椎病,于2014年5月3日至5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654.83元;于2014年5月8日至5月12日又转院至兴义市洛万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救护费1108.96元。2014年5月15日,兴义市公安局洛万乡派出所对胡兴成进行了行政罚款的处罚决定。

原审原告赵天琴诉称,2014年5月2日18时许,我驮麦子从被告胡兴成家经过时,被胡兴成家房子撞翻,被告就来骂我,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我去拖胡兴成手中的耙子,被他用耙子将我后脑打伤,随后他用脚踢我致使我身体受伤,先后去洛万医院、兴义市医院治疗,造成各种损失9563.79元。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检查费、营养补助费、救护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56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胡兴成辩称,事发之日,原告驮麦子撞在我房屋上后对我进行辱骂,我听不下去了就回骂了她几句,她就过来打我,非法冲入我的住宅,我没有打他,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权不受侵犯,被告胡兴成与原告赵天琴发生抓扯并将原告赵天琴踢伤,其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医院要求加强营养补助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含检查费、救护费)6763.79元;

误工费(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为84.5元/天,共住院9天):84.5元/天×9天= 76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84.5元/天×9天= 760.5元。原告所受的损失合计为:6763.79元+760.5元+760.5元=8284.8元。

但由于原告自身行为不慎,诱发双方争吵并发生抓打,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在其过错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8284.8元的65%即5385.1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兴成赔偿原告赵天琴医疗费、护理费等5385.1元。二、驳回原告赵天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赵天琴承担50元,被告胡兴成承担10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胡兴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胡兴成与赵天琴发生争吵后,双方在拖耙子时,赵天琴因胡兴成松手倒地“受伤”错误,在整个过程中均是赵天琴主动挑衅,胡兴成被动避让;二、赵天琴提交的诊断证明上记载为: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颈椎及腰椎病,其治疗的不仅是因打架引起的疾病,胡兴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胡兴成有过错,也只应承担软组织受伤的部分责任。另外,一审认定胡兴成与赵天琴互踢导致赵天琴受伤错误,胡兴成并未踢赵天琴。

被上诉人赵天琴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赵天琴主治医生周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胡兴成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赵天琴5385.1元?

本院认为,胡兴成与赵天琴系亲戚,理应协商解决其间纠纷,在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尚可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均未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问题,因琐事发生抓打,导致赵天琴受伤,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胡兴成与赵天琴在争抢耙子的过程中,因胡兴成松手致赵天琴倒地受伤,之后双方用脚相互踢对方,胡兴成应承担主要责任,赵天琴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胡兴成承担65%的责任,赵天琴承担35%的责任,与本案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赵天琴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3、颈椎及腰椎病。胡兴成上诉提出其医疗费包含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颈椎及腰椎病的费用,该费用并非打架产生的,经本院对赵天琴的主治医生进行询问,其主治医生勾出赵天琴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以外的药仅为三金片,金额仅为15.6元,其他治疗费用均是软组织受伤产生的,因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以外的用药费用较少,故二审不再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用作改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兴成承担。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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