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松与六枝特区四通寄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7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枝特区四通寄卖有限公司。

上诉人岑松因与被上诉人六枝特区四通寄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六枝四通公司人民币陆万肆仟元(64000.00)整。借款人:岑松,2014年8月18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借款后,未积极履行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64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或违约金4800元之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借款64000元中,只有40000元是借款,有24000元是利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六枝特区四通寄卖有限公司借款64000元。二、驳回原告六枝特区四通寄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岑松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在审查证据和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上诉人一审承认在2012年7月1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给胞兄做生意周转,当时约定借款三个月,并按照月支付利息2400元,期满后因胞兄投资失败未按期返还借款,上诉人只好续借并承担相应责任,在2013年10月18日前,每月上诉人都是按时支付利息,有时是将利息转到代理人李秀梅农行账户上,多数时间是直接付现金给李秀梅。2013年11月开始,上诉人因这些借款付出高额利息造成经济困难,就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及还款。 2014年8月18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还款,否则,就从新写一张64000元的借条,上诉人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只好重新写了一张本金为64000元的借条代替原来的那张40000元的借条,其中多出来的24000元是2013年11月到2014年8月的利息,上诉人实际并未收到24000元这笔借款。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条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前因后果,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关于借款数额及诉讼费的认定不服,且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利息38400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上诉人岑松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六枝特区四通寄卖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先借给上诉人40000元,后上诉人说其资金有点困难,要求再借30000元,被上诉人又借给他24000元,上诉人从新写了一张64000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把40000元的借条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六枝特区四通寄卖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64000元中,只有40000元是借款,有24000元是利息,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提供借款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未及时偿还借款,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岑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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