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邓思元与被上诉人赵智姣、贺光斌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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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1:57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思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智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光斌

上诉人邓思元与被上诉人赵智姣、贺光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安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邓思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邓思元、赵智姣、贺光斌三人系亲属关系,邓思元系赵智姣的表叔,贺光斌系赵智姣的姑父。2012年10月三人口头协商合伙做木材生意,以邓思元的名义向安龙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投标购买林木,并向林业局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后以出价92000元中标购得安龙县海子乡偏箐国有林场的枯木。同年11月23日,三人就每人出资金额进行结算,由赵智姣作为记录人制作了《账目抬平记录》,该《记录》载明:结算后平均每人应出资40874元,其中赵智姣实际支出了40579元、应补出295元;贺光斌实际支出了39518元、应补出1356元;邓思元实际支出了42523元、应补得1649元。后赵智姣将应补的295元支付给邓思元,贺光斌应补的1356元未支付。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因在砍伐林木中违反合同约定,林业局终止了与邓思元签订的林木购买合同,2013年8月林业局没收保证金10000元后退还邓思元购买林木的价款92000元。同年12月11日,因赵智姣外出打工,其父赵方与邓思元就合伙期间的事项及退回的92000元款项进行结算,后因双方协商未果,邓思元之子邓泽化将赵方的车辆砸坏,经安龙县公安局钱相派出所调解,邓思元及其子与赵方达成《账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2年10月,赵智姣、贺光斌与邓思元三人合资102000元,向安龙县林业局投标购买林木,因合同终止,8月份林业局退给邓思元92000元,后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邓思元之子邓泽化将赵方的车辆损坏,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邓思元及其子当场支付赵方的车辆修复费10100元;对邓思元从林业局退还的92000元,邓思元给付赵方30666元、贺光斌30666元;邓思元在林业局未能退回的保证金由赵智姣、邓思元、贺光斌各承担3333元。该《协议书》虽仅有邓思元签字,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中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邓思元当日合计给付赵方和贺光斌41300元后,出具尚欠20000元的欠条给赵方,2014年5月21日赵智姣诉至安龙县法院,经该院调解邓思元自愿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赵智姣清偿欠款20000元。

另查明,三人合伙期间邓思元负责管理资金及木料的收购、加工,赵智姣负责记账及木料的销售,贺光斌负责运输木料。在双方合伙过程中,邓思元支出下列费用:工人工资1200元、场地费100元、生活用品600元、垫支赵智姣应酬费150元、油费290元、房租300元、买油锯款1160元,上述费用合计3800元。贺光斌购买矿泉水支付28元、支付生活费200元,合计228元。三人合伙向林业局购买的林木因合同终止未得出售,砍倒的林木归林业局所有。

原审原告邓思元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智姣系表叔侄关系,被告赵智姣与贺光斌系姑侄关系。2012年8月,三人各自出资5000元合伙经营木料生意。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出资账目进行抬平商议,确认被告赵智姣应支付原告295元(已支付),被告贺光斌应支付原告1356元。三人用于收购与加工木料共支付44330元,其中二被告每人仅支付出资额5000元。被告赵智姣于2012年9月10日向他人出售三车木料、2012年9月15日后又陆续向他人出售木料七车半,共出售十车半赢利共计107610元,该款项至今一直被被告赵智姣据为己有。后来由于供货方供应不上,2012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合资人民币102000元向安龙县林业局投标购买林木。合伙期间,三人商议由原告先行垫付8950元用于购买油锯、租场地、公关等前期准备事项。2013年与安龙县林业局的合同终止,同年8月安龙县林业局退给原告投标费9200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赵智姣就合伙期间的各项收支与退回的投标费进行结算。由于被告赵智姣拒不上交其出售木料所得利润,导致至今仅对林业局退还的92000元进行了处理,其余事项并未得到结算。综上,原告与被告赵智姣、贺光斌三人系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的规定,三人均应分享利益、分担亏损,故合伙终止时,应在共同分享利益、分担亏损的前提下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由于三人合伙经营木料几乎完全是原告出资,故二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43280元(44330元+8950元-10000元);其次,三人合伙应共同承担的成本为53280元(44330元+8950元),合伙利润为54330元(107610元—53280元),平均利润为18110元。此外,被告贺光斌应支付原告1356元抬平账款。据此事实,除去已经分割的林业局退款92000元,原告还应得到的款项为:1.原告的投资款(应由二被告退还)43280元;2.应得利润18110元;3.贺光斌应支付原告抬平账款1356元。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进行结算,均遭到推脱,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返还原告投资款43280元,支付原告合伙盈余款18110元。2.判令被告贺光斌支付原告抬平账款135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赵智姣辩称:要求原告出示2012年10月份的收款收据,出示赵智姣出售木料的数据以及拿出我们合伙的证据。2012年9月份我是到原告家了解买卖木料的情况,但是没有和他合伙。我卖木料与他无关,如果原告拿不出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贺光斌辩称:抬平款1356元我同意支付给原告,其他答辩意见和赵智姣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二被告什么时候开始合伙。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各出资5000元于2012年8月开始合伙经营木料,2012年9月被告赵智姣陆续向他人出售木材十车半共计盈利107610元,并提交了郭某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但经查,郭某某系原告邓思元的妻子郭大敏之兄,与原告邓思元有利害关系,且原告邓思元提交的其余证据不能印证其所诉称的事实,故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邓思元关于其2012年8月开始与二被告合伙,2012年9月被告赵智姣陆续向他人出售木材十车半共计盈利107610元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合伙向林业局购买林木时各出资多少及是否盈利。其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账目抬平记录》能证明各方出资情况,且该记录载明原告实际支出42523元,平均后其出资为40874元(多支出部分由二被告补出);其二,林业局终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10000元后退还原告邓思元92000元,原告与被告赵智姣之父赵方于2013年12月15日协议三人平分林业局退还的款项,被没收的保证金三人平均分摊;其三,从《账目抬平记录》看三人合伙期间共出资122622元,出资款中的92000元已从林业局退回后三人平均分割、10000元保证金被林业局没收。因林业局终止合同并收回已砍倒的林木,所砍林木未出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期间三人向其他人购买林木经营,故三人合伙期间不仅未盈利,其余部分20622元应视为在经营过程中的亏损。综上,原告在向林业局购买林木时出资的42523元,除其已分得林业局所退款中30666元、被告贺光斌应补而未补出的1356元,其余部分已在经营过程中亏损,故原告诉请由二被告返还其出资款4328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向安龙县林业局购买林木期间,除各自出资的40874元外是否有其他支出。庭审中查明,原告邓思元另支出日常费用3800元、被告贺光斌另支出228元,合计4028元,三人均摊为1343元,应由被告赵智姣向原告邓思元支付1343元,被告贺光斌向原告邓思元支付1115元,加上出资账目结算时贺光斌应补而未补出的1356元,被告贺光斌合计应向原告支付2471元。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智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思元支付1343元;二、被告贺光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思元支付2471元;三、驳回原告邓思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邓思元负担643元、被告赵智姣负担14元、被告贺光斌负担27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邓思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合伙投资及盈余款6274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对于合伙关系开始的时间认定错误,三人合伙开始的时间应为2012年8月,在此之后发生的出资和盈余应由三人均担。2012年8月,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约定各出资5000元经营木材生意,合伙开始后,三人协议由上诉人先行垫付8950元用于租用场地等先期准备工作,后在收购与加工木材过程中,上诉人又垫付了44330元,被上诉人赵智姣于2012年9月10日开始陆续将上诉人垫资收购的木料共计十车半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107610元,该款至今被被上诉人赵智姣占为己有,未将受益分配上诉人。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于2012年11月23日对出资的账目进行商议,共同确认了被上诉人贺光斌应支付上诉人1356元。一审认定双方仅共同合伙102000元向安龙县林业局购买林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庭后提供的安龙县德卧镇林业站、孟文建、岑祖斋的证词均证实三人合伙购买木材的事实,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账务协议》、证人郭某某、付某某、勾某某的证言均可证明被上诉人赵智姣从上诉人处拉走十车半的木材未予结算,上诉人请求返还的43280元出资系基于其他合伙关系产生,故本案应支付的总金额为62746元。二、一审调取的安龙县新桥恒锐石材厂负责人陈勇的询问笔录,因陈勇与被上诉人赵智姣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安龙县新桥恒锐石材厂与被上诉人赵智姣在2012年9月-2012年12月的交易记录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赵智姣、贺光斌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某某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邓思元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双方除了合伙向安龙县林业局投标购买林木外,还存在其他合伙关系;原审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投资分配计算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邓思元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双方除了合伙向安龙县林业局投标购买林木外,还存在其他合伙关系的问题。上诉人邓思元为了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勾某某、郭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在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安龙县德卧镇林业站《证明》、孟文建、岑组斋的书面证言。勾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与庭审作证情况存在矛盾,其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被上诉人赵智姣来上诉人邓思元家拉木条,合计十车半。其庭审陈述:对于上诉人邓思元与被上诉人赵智姣、贺光斌之间的合伙事情并不清楚,其没有见过两被告。郭某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双方在做木材生意时存在纠纷,其参与了调解。付某某的证言与勾某某书面证言相同。郭某某、付某某、孟文建、岑组斋四位证人均某某出庭质证,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安龙县德卧林业站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在2012年10月20日共同购买一车木材,约4立方。该份证据并不能有效的证明双方在2012年8月-10月份之间存在其他合伙关系。综上,上诉人邓思元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证实2012年8月-10月双方还存在其他合伙关系及被上诉人赵智姣出售双方共同合伙购买的十车半木材,获利107610元的事实。

关于原审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投资分配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以双方均认可的《账目抬平记录》作为确定双方合伙期间的出资依据,确认被上诉人贺光斌应补1356元出资款给上诉人邓思元。同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上诉人邓思元除《账目抬平记录》外另行支出的费用为3800元,被上诉人贺光斌另行支出的费用为228元,合计4028元,该费用由三人平摊(1343元)。最终确定被上诉人赵智姣支付上诉人邓思元1343元,被上诉人贺光斌支付上诉人邓思元(1343元+1356元-228元)=2471元适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邓思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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