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书勇与李建明、刘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7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书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华

上诉人胡书勇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明、刘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日,被告刘清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以偿还向唐飞的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李建明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圆整(¥2000000.00元)。此据 今借人:刘清华 2013.03.01 注:此款转入唐飞建行账户。”2013年3月1日被告胡书勇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本人自愿为刘清华担保跟李建明所借的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圆整(¥:2000000.00元),若刘清华不按月按时结息,到期还本。由我承担归还,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此承诺 承诺人:胡书勇 2013.03.01”。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胜境支行转账200万到被告刘清华所指定的唐飞在建行的账户。2014年1月30日,被告胡书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40万元到原告账户,被告刘清华至今未偿还其余借款,被告胡书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期年利率为5.6%。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刘清华达成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胡书勇达成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被告刘清华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3、被告胡书勇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清华向原告借款用以偿还欠唐飞的债务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刘清华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到其指定的唐飞在建行的账户,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胡书勇达成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被告胡书勇未提供其与原告存在借款40万元的依据,该款项应属履行被告刘清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保证责任,原告也认可该4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刘清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刘清华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故其利息从原告起诉时(2014年10月29日)予以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2015年2月26日)止,即为160万元×5.6%÷12个月÷30天×120天×4倍=119 466.67元。因被告胡书勇与原告在《担保承诺》中约定“若刘清华不按月按时结息,到期还本,由我承担归还”,故胡书勇提供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认为2014年2月份中下旬原告系与被告胡书勇协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未向被告刘清华主张还款,被告胡书勇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还款40万元,未能证明2014年2月中下旬原告是否向被告刘清华催要过借款。因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应以原告向法院主张还款时予以计算,故被告胡书勇提供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对被告刘清华欠原告的借款160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胡书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刘清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明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19 466.67元,合计1719 466.7元。对被告刘清华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胡书勇承担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 200元,由被告刘清华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书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因获得借款的主体发生实质性变化,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签字担保的内容中,已明确记载上诉人只为借款人刘清华担保,不为其他主体担保。本案借款是案外人唐飞获得,因此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因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李建明2014年2月中下旬第一次向被上诉人刘清华主张权利遭到拒绝的依据有:1、被上诉人李建明起诉状中陈述2014年2月要求刘清华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刘清华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建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将前述第一次要款的时间确定在2014年2月中下旬。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应为2014年2月中下旬。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计算6个月,至2014年8月28日已结束。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9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已经超过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借款系二被上诉人与接受该笔借款的唐飞共同所为。上诉人曾找过被上诉人刘清华核实借款的事实,刘清华称其根本未收到该笔借款,是因为自己差欠唐飞赌债,由唐飞联系李建明来作为出借人,被上诉人刘清华以自己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借口,欺骗上诉人去担保签字。本案借贷关系的真伪,直接涉及上诉人的切身利益。至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计算,保证责任尚未产生之前借给李建明的40万元,上诉人另案起诉。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建明、刘清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2月被上诉人李建明要求被上诉人刘清华偿还借款本息,刘清华拒绝还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胡书勇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上已明确是刘清华向李建明借款,并指定款项转入唐飞账户,不能由此认定唐飞是借款人,故上诉人称借款主体发生变化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履行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因为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从被上诉人李建明在诉状中陈述其于2014年2月要求被上诉人刘清华还款的内容以及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清华陈述其于2014年2月下旬明确拒绝还款的内容,应认定李建明于2014年2月明确要求刘清华还款,故本案借款履行期限截止时间为2014年2月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本案保证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上诉人李建明于2014年10月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上诉人胡书勇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借款履行期限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40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清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建明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19466.67元,本息合计1719466.6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李建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胡书勇预交),共计38400元,由被上诉人刘清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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