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菊与邓述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7
原告陈文菊,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英甫,贵定县昌明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述辉,1970年10月25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未到庭)

原告陈文菊诉被告邓述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述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菊诉称:我们1996年认识、恋爱,于1998年农历元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1998年10月4日生育长女邓某某,2000年7月18日生育次子邓某某。我和被告共同生活到2013年的3月份左右,我把生病的被告照顾出医院后才出门打工,然后就一直分居到现在。现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2、共同财产一栋房屋按家庭人口平均分割;3、被告的债务由其自己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2、贵定县新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然身份、原被告同居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孩子情况;

3、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为子女抚养、析产纠纷曾起诉过,后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的事实。

经庭审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邓述辉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一份“应诉声明”,称为了维护老人和孩子的合法权益及自己的身体治疗,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菊与被告邓述辉1996年认识、恋爱,于1998年1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1998年10月4日生育长女邓某某,2000年7月18日生育次子邓某某。2013年3月原告陈文菊外出打工,与被告邓述辉分居至今,期间两个孩子与被告邓述辉和爷爷奶奶共同居住。原告陈文菊在2013年12月曾起诉被告邓述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子女、分割财产,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新安村小虎场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的份额,该房屋于2009年拆旧翻新修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字号为贵土集建(98)字第1126号,登记于被告邓述辉之父邓继兴名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文菊要求被告邓述辉抚养孩子邓某某、邓某某,其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陈文菊与被告邓述辉1996年认识、恋爱,于1998年1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依法认定为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女邓光菊、次子邓光银,从小在被告住所与原、被告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并且在当地学校读书,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等方面考虑,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原告陈文菊庭审中表示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并将应享有的共同财产即位于贵定县昌明镇新安村小虎场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的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述辉抚养共同生育的孩子邓某某、邓某某,从2014年9月起原告陈文菊每月给付抚养费每人500元,至孩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共同财产位于贵定县昌明镇新安村小虎场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属于原、被告的份额归被告所有(属原告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文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廷林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大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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