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龙县新桥镇仕斌养殖场与被上诉人余洪海、余思学定作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夏敏,系该养殖场合伙事务执行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洪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思学
二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荣明,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辛仕斌
上诉人安龙县新桥镇仕斌养殖场(以下简称“仕斌养殖场”)与被上诉人余洪海、余思学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3)安民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余思学、余洪海系合伙关系。2013年4月28日,余思学(甲方)与代表仕斌养殖场同时也是该养殖场合伙人的原审被告辛仕斌(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1、甲方出售10套产床(3810元/套,合计38100元)、11套限位栏(每组10个母猪位,3520元/套,合计38720元)、保育床10套(2700元/套,合计27000元),总计103820元;2、质量要求:使用国标管,大架用寸管,边架及门使用6分管,横梁用40的角铁,底板用钢网,制造好喷好防锈漆;3、时间一个月,前半个月安装产床和限位栏,后半个月安装保育床。4、付款方式:乙方首付甲方3000元定金,甲方安装结束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差欠部分,即100820元;5、甲方负责运输和安装;6、乙方负责搬运,准备好安装场地,不能延误工期。7、违约责任:若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9、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余思学、余洪海向仕斌养殖场交付了约定的成品。2013年6月1日,余洪海与辛仕斌经结算,除已支付的50820元价款外,仕斌养殖场尚欠余洪海、余思学50000元,为此,辛仕斌向余洪海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新桥镇新桥仕斌养殖场欠到余洪海的养殖设备产床、保育床、限位栏及安装款共欠尾款伍万元(50000元),2013年8月1日以前付清”。在该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仕斌养殖场未向余思学、余洪海支付欠款50000元。
一审原告余洪海、余思学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余思学签《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0套产床(价格3810元/套,合计38100元)、11套限位栏(3520元/套,合计38720元)、10套保育床(2700元/套,合计27000元),总计103820元。由被告首付3000元定金,安装结束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差欠部分1008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负责将被告所购合同约定的养殖设备运送至被告的养殖场,并安装结束,由被告验收合格并对货款及安装费进行结算,被告除已经给付的货款及安装费外,还欠养殖设备及安装费共计50000元,对此被告辛仕斌出具欠条给原告余洪海,并约定在2013年8月1日前付清。被告已将养殖设备投入使用,但在约定的给付时间到后,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尾款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对养殖设备的购销及安装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将养殖设备投入使用,并对购销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结算,差欠原告50000元的设备及安装款,被告应按其约定的时间履行尾款的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余洪海、余思学对仕斌养殖场的反诉辩称,反诉人仕斌养殖场反诉诉称的理由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承揽合同关系,养殖场已投入使用,并书写了尾款欠条,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一审被告仕斌养殖场、辛仕斌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属实,原告安装以后,因为未提交产品合格证,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剩余的50000元,而由辛仕斌向原告出示了50000元的欠条。原告称其提供的产品合格,之后补合格证给被告,但被告使用后,造成了母猪死胎等损失,而原告却一直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被告通知原告对产品进行处理和更换,原告一直未予处理。另外,保育栏和定位栏也存在问题,造成小猪仔受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达到被告的目的,反而造成被告的巨大损失。辛仕斌虽然是被告养殖场的合伙人,但不是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也不是企业的负责人,只是负责企业内部的一些工作,因此其不是适格的被告。
一审反诉原告仕斌养殖场反诉称,2013年4月,反诉被告余思学找到仕斌养殖场负责场内生猪养殖的合伙人辛仕斌,称其有合格的养殖场所需产床、定(限)位栏、保育床出售,并保证出售的产品有相关合格证明,由其负责运输和安装。当时养殖场内正需上述设备,于是辛仕斌在取得仕斌养殖场授权下于2013年4月28日与余思学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了部分定金。合同签订后不久,余思学便将产床、定(限)位栏、保育床运输到养殖场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仕斌养殖场本应按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尾款,但余思学当时不能提供相关的产品合格证明,仕斌养殖场便提出由余思学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后才能付清余款。当时余思学承诺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称其系与反诉被告余洪海合伙,让仕斌养殖场支付部分货款,所欠部分由仕斌养殖场出具欠条,待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后,再将欠条还给仕斌养殖场,由仕斌养殖场将尾款付清,否则他不好向余洪海交待。辛仕斌轻信了余思学的承诺,又给付了部分货款,出具50000元的《欠条》给余洪海。从合同签订至今,反诉人被告一直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仕斌养殖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反诉人被告提供的产品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母猪上产床后,产床摇摆不定,所提供的钢管容易折断,造成大量的溜窝和死胎,有母猪乳头被网卡断,造成母猪身体畸形等。仕斌养殖场通过辛仕斌多次要求反诉人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更换产品,但反诉人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由于反诉人被告提供的产品根本无法使用,仕斌养殖场便停止使用反诉人被告提供的产品,而另从别处购买产品使用。反诉人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仕斌养殖场的损失依法应由反诉人被告赔偿,但仕斌养殖场多次找反诉人被告协商更换产品或解除合同事宜,反诉人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为此,仕斌养殖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反诉,请求判决:1、解除仕斌养殖场与反诉人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由反诉人被告返还仕斌养殖场已付货款53820元;2、由反诉人被告赔偿因其提供不合格产品对仕斌养殖场造成的经济损失31500元(其中包括产床对母猪造成的流产、死胎、母猪乳头被夹掉的损失)。
一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余思学与被告辛仕斌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购销合同》订立后,原告(反诉被告)余思学、余洪海依约已向被告(反诉原告)仕斌养殖场履行生猪规模场用设施供给和安装,仕斌养殖场对余思学、余洪海的履行行为予以确认。余思学、余洪海诉请仕斌养殖场支付尚欠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同时请求由辛仕斌支付尚欠款50000元,虽有辛仕斌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但辛仕斌的该行为系经授权、代表仕斌养殖场的职务行为,依法不应由辛仕斌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仕斌养殖场辩解余思学、余洪海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其有权拒付尚欠款50000元,从双方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使用国标管,大架用寸管,边架及门使用6分管,横梁用40的角铁,底板用钢网,制造好后喷好防锈漆。”考量,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仕斌养殖场反诉主张反诉余思学、余洪海对其提供不合格产品,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仕斌养殖场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本诉被告安龙县新桥镇仕斌养殖场向本诉原告余思学、余洪海支付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对本诉原告余思学、余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反诉原告安龙县新桥镇仕斌养殖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合计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龙县新桥镇仕斌养殖场负担
一审宣判后,安龙县新桥镇仕斌养殖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合同履行,由被上诉人撤回其所提供的不合格产品,退还上诉人已付款项,并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1500元。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所提供产品系不合格产品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一审中,被上诉人已自认交付产品后,上诉人曾向其提出所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更换的事实。就算是被上诉人主张《购销合同》已约定质量,但其交付的标的物使用的并不是约定的国标管、寸管、6分管、40角铁,对此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购买的是产品的整体,而非零部件,所以该质量要求只是产品零部件的质量要求,不是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质量要求。辛仕斌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只是对产品所购货物的价值确定,而非对被上诉人交付产品的质量检验认定。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提交产品实物,并未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鉴定书。上诉人不具有专业的检验资质,只能根据经验判定产品质量,当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第一时间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到上诉人处查看过,却未给予更换,这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予以认可的事实,该事实说明了上诉人已在合理期限内检验并通知了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来说,养殖场的猪就是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的产品应当具有保障待产母猪不受损、能顺利生产的性能。但上诉人却因使用被上诉人的产品而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所出售的产品不符质量要求,系不合格产品。(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失未作出认定。一审中,上诉人共提供了七组证据,证明了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提交产品实物,并未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鉴定书。而产品质量损害纠纷,对证明产品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主体应当是产品提供者(即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合格。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至少涉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而一审判决对案件实体认定的法律引用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何况被上诉人也未按该条规定履行义务,反而是上诉人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尚未提交产品质量合格检验证书时,为确定双方交易额价值,也为让被上诉人余思学回去有交代而向其出具《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出具的《欠条》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凭证,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为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本案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余洪海、余思学提出答辩意见为:2013年4月28日,上诉人与余思学签订《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上诉人所购合同约定的养殖场设备运送至上诉人的养殖场,并安装结束。由原审被告辛仕斌验收合格并对货款及安装费进行结算,上诉人除给付的货款及安装费50820元外,还欠被上诉人养殖设备及安装费共计50000元,由辛仕斌出具《欠条》,并约定2013年8月1日前付清。因此,上诉人已将验收合格的养猪设备投入养殖使用,对设备及安装费尾款进行结算并约定了给付的时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定作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能否解除;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交付母猪产床等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否由被上诉人赔偿。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定作合同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2013年4月28日签订之日起生效。
对于该合同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关系,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甄别:
(1)买卖合同和定作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用自己的技术、设备、材料和劳力,按定作人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2)买卖合同转移的是标的物所有权,定作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劳动成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定作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的标的物取得情况,定作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检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形成于合同订立之前,而定作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形成于合同订立之后。
综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余思学、余洪海向上诉人仕斌养殖场提供的母猪产床、限位栏、保育床,是按其要求使用国标管、寸管、6分管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该要求制作并向上诉人交付了相应的成品,上诉人予以接受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该合同的约定和履行,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应为定作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能否解除;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交付的母猪产床等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否由被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将相应的工作成果即母猪产床、限位栏、保育床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有义务对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虽然上诉人受领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不能被认为是其放弃追究被上诉人工作成果存在质量瑕疵的责任,但其主张使用该工作成果导致出现大量的溜窝和死胎、母猪乳头被网卡断等现象,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未按其要求制作,以及损失源于未按其要求制作的工作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因其举证不能,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而被上诉人已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却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故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50000元价款。
综上所述,本案应适用定作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安龙县新桥镇仕斌养殖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上诉人余思学、余洪海可自本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舒
审 判 员 刘合群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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