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翠、罗有沙等与石廷跃、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有沙,贵州省贵定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系本案事故死者罗大庆之女。
原告罗有崟,贵州省贵定县人,学龄前儿童,系本案事故死者罗大庆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成翠,系罗有沙、罗有崟之母亲。
原告韦凤珍,贵州省贵定县人,系本案事故死者罗大庆之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全,贵州省贵定县人,系李成翠之近亲属。
被告石廷跃,贵州省平塘县人,驾驶。(未到庭)
被告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祥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7076XXXX。
地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东方经典花园3幢1单元2层左户。
法定代表人杨星云,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邓文杰,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阳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768XXXX。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邱右铭,该公司负责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翠、罗有沙、罗有崟、韦凤珍诉被告石廷跃、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翠、韦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全,被告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廷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10时30分许,罗大庆驾驶贵JT4922号二轮摩托车从昌明镇往都六方向行驶,行至926县道19公里加500米时,所驾车辆车头与被告驾驶的鄂FBF023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头相撞,造成罗大庆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大庆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廷跃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08331.49元(其中原告的损失共计747771.62元,先由被告人保汉阳公司赔偿12万元,剩余627771.62元罗大庆自行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人保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即18331.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廷跃和天顺祥公司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3、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罗大庆系酒后驾驶以及肇事的两辆车发生事故时安全技术状况;4、尸检报告,证实死者罗大庆的死因;5、(租房)协议书以及各类证明5份,证实罗大庆生前居住在城镇并务工的事实;6、丧葬费用票据,证实花费25421.5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3万元)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6540元。8、下载的贵州省政府关于户籍制度改革的文件,证实赔偿标准计算统一应为城镇户口标准。
被告石廷跃未到庭应诉,书面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实际损失经计算应为252456.35元,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承保,应由该公司承担。肇事车主已经预支36000元,请求法庭判决时予以抵扣。
被告天顺祥公司答辩意见与石廷跃答辩意见一致。同时提交了垫付36 000元丧葬费用的票据,以及修复鄂FBF023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票据费用,证实答辩主张。
被告天顺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车辆超载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丧葬费票据认为车主已经垫付了36 000元的费用;对交通费票据认为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准。对其余证据无意见。
被告人保汉阳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由法院依法支持;天顺祥公司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应在商业险部分承担1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并提交保险合同以及保单证实答辩主张。
被告人保汉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报告、尸检报告无异议;对租房协议书等证明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以及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肇事货车有超载行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丧葬费票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票据有不正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对下载的文件认为应该以法律为准。对被告天顺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修车费与本案无关,对垫付的丧葬费用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天顺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修车费与本案无关,对垫付的丧葬费用无异议。对人保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身份证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尸检报告、(租房)协议书以及各类证明真实、关联、合法,能够客观证实死者罗大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以及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对丧葬费用票据,应按照法律规定数额予以计算;对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支持;对贵州省政府关于户籍制度改革的文件,不属于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
对被告天顺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保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0时30分许,罗大庆驾驶贵JT4922号二轮摩托车从昌明镇往都六乡方向行驶,行至926县道19公里加500米时,所驾车辆车头与被告驾驶的鄂FBF023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头相撞,造成罗大庆死亡、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贵定县交警部门认定,罗大庆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廷跃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鄂FBF023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垫付了36 000元的丧葬费用。
另查明:被告石廷跃系被告天顺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鄂FBF02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原告韦凤珍与配偶生育有罗大坤、死者罗大庆、罗丽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死者罗大庆生前与原告李成翠生育有罗有沙、罗有崟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汉阳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被告石廷跃的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的请求中,死亡赔偿金450 964.2元计算合理;原告罗有沙、罗有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合理,原告韦凤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为13 702.87元×(20-14)÷3=27 405.74元;罗有沙、罗有崟、韦凤珍的扶养费年赔偿总额为6 851.44元+6851.44元+(13 702.87元÷3÷6年)=18 270.49元,已经超过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5 254.64元,应按照15 254.64元÷3=5 084.88元为年赔偿标准各自计算。即罗有沙为5084.88×12年=61 018.56元,罗有崟为5 084.88×14年=71 188.32元,韦凤珍为5084.88×6年=30 509.28元;丧葬费以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 567.92元计算六个月为21 407.52元;误工费酌情支持3 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 0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2 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63 087.88元,先由被告人保汉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万元,余下543 087.88元由死者罗大庆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380 161.52元,剩余162 926.37元由人保汉阳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人保汉阳公司提出“肇事货车有超载行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应当按照被告天顺祥公司与人保汉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天顺祥公司承担10%责任即16292.64元。被告人保汉阳公司赔偿总额为(12万+162 926.37-16292.64)266 633.73元。被告石廷跃系天顺祥公司的聘用人员,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顺祥公司提出“已经垫付罗大庆的丧葬费,并花费修车费用,应在判决中扣除”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由权利人另行起诉,故该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翠、罗有沙、罗有崟、韦凤珍人民币二十六万六千六百三十三元七角三分(¥266 633.73元)。此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贵定支行,户名贵定县人民法院,帐号565,001,040,002,284。
二、被告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翠、罗有沙、罗有崟、韦凤珍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六角四分(¥16292.64元)。此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贵定支行,户名贵定县人民法院,帐号565,001,040,002,284。
三、驳回原告李成翠、罗有沙、罗有崟、韦凤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042元,减半收取1 021元,由被告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 000元,原告承担2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喻 正 勇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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