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维生等与袁忠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桂菊,贵州省贵定县人。(死者邓德江的母亲)
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忠发,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告唐绍华。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詹荣华,福泉市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福泉公司)
地址: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泉西路16号。
负责人王维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维生、沈桂菊诉被告袁忠发、唐绍华、人保财险福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被告袁忠发、唐绍华的委托代理人詹荣华,被告人保财险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二原告之子邓德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春艳、王芳从贵定县城关镇冷水河往贵定县城方向行驶,1时40分,行至201国道2404公里加120米处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同方向违停在道路上的贵JA9166号中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邓德江当场死亡,王芳、陈春艳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贵JA9166号货车的驾驶员唐绍华与邓德江承担同等责任,陈春艳、王芳无责任。现要求:1、被告袁忠发、唐绍华赔偿246 032.7元(死亡赔偿金413 341.4 元、丧葬费18 724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共计462 06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 000元、死亡赔偿金60 000元,余款372 065.4由肇事双方各按50%的比例承担,故袁忠发、唐绍华应承担186 032.7,加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90 000元,共276 032.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0 000元,实际请求的数额为246 032.7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二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鉴定文书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邓德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的事实;5、贵定县城关镇宝山街道办事处、城北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县城且家中的承包地被征用完;6、被告唐绍华的驾驶证、袁忠发的行驶证、保险卡各一份,证实唐绍华系合法驾驶;7、保险查询单,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袁忠发、唐绍华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过高,死者邓德江是农民,应按农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的损失,因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袁忠发、唐绍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二份,证实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福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赔偿限额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2、收条一份,证实已支付原告丧葬费3万元;3、证明一份,证实死者邓德江系农民。
人保财险福泉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份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且应扣除先期已赔付的3万元。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即使土地被征用了,其身份仍然是农民,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及人保财险福泉公司对被告袁忠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二原告之子邓德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春艳、王芳从贵定县城关镇冷水河往贵定县城方向行驶,1时40分,行至201国道2404公里加120米处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同方向违停在道路上的贵JA9166号中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邓德江当场死亡,王芳、陈春艳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中型货车的驾驶员唐绍华与邓德江承担同等责任,陈春艳、王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福泉公司预付3万元给唐绍华赔偿原告。
另查:被告唐绍华所驾驶的贵JA9166号中型货车是唐绍华以袁忠发的名义购买,实际车主为唐绍华。该车以袁忠发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福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份,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袁绍华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袁绍华承担同等责任,故承担50%,仍不足的,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肇事车辆系袁绍华以袁忠发名义购买,故袁忠发不承担责任。
在原告的请求中,丧葬费18 724元及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失从本案实际支持20 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52 065.4元,先由人保财险福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因该公司在(2014)贵民初字第567号原告王芳诉被告袁忠发、唐绍华、人保财险福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王芳3093元,故在该限额内尚余106 907元。在本案中,先由人保财险福泉公司赔偿原告106 907元,余款345 158.4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即345 158.4元×50%=172 579.2元,原告自行承担172 579.2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06907元+172 579.2=279 486.2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30 000元,应实际赔偿249 486.2元。由于已赔偿完毕,被告唐绍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二十四万九千四百八十六元二角(¥249486.2)。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原告邓维生、沈桂菊承担1255元,被告唐绍华承担125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菊芬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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