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芬与李思荣等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7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慧,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李某乙,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李某丙,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生母子女关系,原告一直由大儿子李思明赡养,但自2010年大儿子丧失赡养能力后,便与被告的父亲相依为命。2011年被告的父亲过世后,原告便每日靠卖花生、葵花糊口,三子女对原告不闻不问。2013年8月22日,经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共计4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李某甲已按照协议每月履行义务,但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至今未履行过支付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糖尿病已无法生活自理,且还需长期服用降糖药,经济收入难以支付高额的药品开支。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现子女成家立业,原告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三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及支付相应医疗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医药费每人每月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存折,用以证明原告是低保对象,经济困难,靠低保金和养老金生活;3、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三被告系原告子女;4、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患糖尿病,需要长期服用降糖药;5、赡养协议,用以证明2013年8月22日通过法律援助中心调解三被告与原告达成赡养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的金额;6、金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靠低保生活,经济相当困。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李思明、次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2011年8月,原告丈夫去世,原告一人独居生活。生活中,因为原告生活费问题,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纠纷,经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主持调解,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赡养协议书,赡养协议第一条约定:李某甲每月支付刘某某赡养费200元,李某乙、李某丙每月各支付刘某某赡养费100元,共计400元,于每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某乙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给付50元后没有再继续给付。被告李某丙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至2014年3月,之后没有再继续给付。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现子女已经成家立业,三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现在每月可以向国家领取129元的农村低保金和60元的养老金。原告长子李思明将自己位于贵定县天源花园C栋1单元1楼的一套房屋提供给原告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将三被告抚养长大,现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事已高,逐渐丧失劳动能力,丈夫去世后一人独居生活,依靠国家每月给付的养老金和农村低保金维持生活。现在原告又患糖尿病,需要长期服用降糖药物予以治疗,生活开支相应增加。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医药费100元合法合理。庭审中,原告要求李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医药费100元,要求李某乙和李某丙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医药费50元,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受理该案后,已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不起诉其长子李思明的法律后果,原告表示不起诉长子李思明。原告坚持不起诉李思明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李思明已经将自己的房屋提供给原告居住,这也是李思明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故本院尊重原告选择,从其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自2014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200元、医药费100元;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自2014年10月起每人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100元、医药费50元。

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10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才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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