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经人介绍来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从2004年开始到现在,整天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嗜赌如命,导致原告母子日子过得穷困潦倒,步步艰难,苦不堪言。原告每次提出离婚,被告都写保证书要好好找工作做,再也不赌,可是,每次最多好一个月又原形毕露,这次请法官不要再劝了,原、被告已进出法院多次了,请法官成全。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及两个儿子李昌昊和王秋雄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
4、彩票若干张、汇款收据一张及流水账记录,证明被告在外好吃懒做,以赌为业;
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中国信合存取款记录,证明原、被告现住的房屋是原告的父母修建的;
6、贵定县人民法院(2013)贵民初字第76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是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婚前经亲戚介绍认识原告,在确定婚姻关系后即经双方家属协商,在原告家原有地基上修建房屋一栋(面积120㎡),在房屋建好后,双方才举行婚礼,婚前家具用品都系被告所买;2、被告婚后常年在外打工挣钱,每年所挣的钱除自己的基本开支外,剩余均交给原告维持家庭开支,被告至今身无分文,被告不做工时也帮助原告的父母种地收割,不像原告所说的游手好闲;3、原告的个性难以让人承受,每次发生鸡毛蒜皮的小事,原告就会对被告耍脾气,跑去娘家住,对被告不理不睬。原告的冷漠无情让被告感到伤心,所以这段时间被告没有心情做事;4、在不平等的关系下被告还是维护家庭子女,为了家庭和小孩,忍泪低头做人;5、如果原告非要离婚,那么家庭财产各有一半,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2003年6月19日的《婚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居住的房屋系被告修建,房屋修建好之后原告与被告才举行婚礼的,婚前的家具是被告购买的。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婚约》上签字或捺印。
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0)贵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贵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于当年5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7月被告李某某亦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于当年7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认识,2004年元旦节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双方于2005年2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某,于2007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王某某。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5月,原告王明华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对其做工作,王明华于2010年5月26日申请撤诉。但此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被告李某某于当年7月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于2010年7月30日申请撤诉。之后,双方仍发生吵闹,原告王明华又于2013年10月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申请撤诉。至今双方仍未能和睦相处,经常发生吵闹,原告王某某遂再次于2014年7月7日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另查明,现原、被告双方所居住的位于贵定县城关镇城北村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明确的土地使用者系王敬奎(原告王明华之父亲)。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均要求抚养婚后所生两个孩子,为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0)贵民一初字第270号、第346号民事裁定书,贵定县人民法院(2013)贵民初字第76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相关心,互敬互爱,共同抚养好孩子。但是,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并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双方都撤回了起诉。现原告王明华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婚后双方生育两个男孩,以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并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较为适宜。关于财产(房屋)的问题,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现所居住的位于贵定县城关镇城北村的房屋系其夫妻的合法的共有财产,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长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次子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原、被告双方对不直接抚养的孩子,有探望的权利,双方互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发勋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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