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素兰与陈明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石匀龙,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
被告陈明萍,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素英诉被告陈明萍、石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素英、被告陈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被告石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素英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购买一门面资金不够,特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就借给被告人民币37000元整,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并承诺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份归还,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2013年7月第一被告又因要归还别人的借款,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2013年11月第一被告又因要归还别人借款,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整,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2014年3月份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对还款一事一再推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2000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明萍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我们天天在一起生活,原告说借这么多钱给我们,怎么可能不让我签字。
被告石匀龙辩称:我有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借款真实存在,打借条符合常理,我写借条的时候陈明萍不在场,所以没有陈明萍的签字。
原告贺素英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借条,用以证明二被告为买门面向原告借款72000元。
被告陈明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我们买门面付尾款是在2013年1月份,而这三张借条均在我们付门面尾款之后,所以这些钱是石匀龙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借的,不关我的事。
被告石匀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陈明萍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锦江华府预定购门面协议、收据,用以证明被告购买锦江华府门面的事实;2、陈明萍信用合作联社存折存取记录、工行卡存取记录、借款借据、做会得款证明、陈明权信用社存折存取记录,用以证明陈明萍筹资购买锦江华府门面的过程,陈明萍根本不需要再向原告借钱;3、退款证明,用以证明石匀龙用陈明萍的身份证将应属于双方的20000元退走,这些都是在违背陈明萍的意愿的情况下发生的,石匀龙在之前就已经对陈明萍开始算计。
被告石匀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陈明萍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明萍提交的1号证据能证明二被告购买门面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明萍提交的2号证据能证实被告筹资购买门面的过程,但并不能排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这一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明萍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素英与被告石匀龙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0日,被告以付门面尾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我石匀龙因购买门面于今天(2013年1月20日)向贺素英(母亲)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叁万柒仟元整),借款人石匀龙,2013年1月20日。”2013年7月2日,被告石匀龙以归还别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我石匀龙今天(2013年7月2日)因要还岑江的钱,特向贺素英(母亲)借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石匀龙,2013年7月2日。”2013年11月21日,被告石匀龙又以归还别人的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我石匀龙于今天(2013年11月21日)向贺素英(母亲)借款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用于归还岑江的账,借款人石匀龙,2013年11月21日。”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将款提供给被告时生效,原告是债权人,二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享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明萍当庭提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故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匀龙、陈明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贺素英七万二千元。
案件受理费1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石匀龙、陈明萍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才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凌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