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中医院与王琼琼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住所:贵定县迎宾大道6号。
组织机构代码74114XXXX。
法定代表人罗如江,贵定县中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琼琼,贵州省人。
原告贵定县中医院诉与被告王琼琼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定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文举及被告王琼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定县中医院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入原告处住院治疗共18天,总计医疗费10 272.59元。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于2013年7月5日预交1500元,但在被告出院时经结算,被告除预交的1500元外,还欠8772.59元医疗费。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称要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其才能找相关致害人给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医疗费8772.5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病号为2013003624的《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的事实;
3、住院号为2013003624的《贵定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共花费10 272.59元,已支付1500元,尚欠8772.59元;
4、贵公交认字〔2013〕第052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受伤经过以及受伤情况,且被告住院治疗,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是知晓的。
被告王琼琼辩称:被告家庭条件不好,没有钱支付,而且被告的身体伤害是其他人造成的,所以就没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住院是事实,出院时,医生已经告知被告还欠8千多元的医疗费。
被告王琼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基本信息;
2、贵公交认字〔2013〕第052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受伤是他人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亦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琼琼于2013年7月5日在贵定县县城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遂于当日被肇事者送到原告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3日,被告办理出院手续,结算医疗费共计10 272.59元,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15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尚欠的8772.59元,被告以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其才能找相关致害人给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琼琼到原告贵定县中医院处住院治疗,原告亦向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后,有结清原告为其提供医疗服务所产生费用的义务, 但被告至今尚欠8772.59元,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琼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定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五角九分(¥8772.59)。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琼琼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杨先茂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灯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