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8月20日生育儿子罗某某,2010年8月9日生育女儿罗某某。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告白天外出做工,晚上回家带孩子,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在外有人,双方经常为此发生吵打。今年7月被告打人的暴力行为和对原告语言上的侮辱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2、儿子罗某某、女儿罗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人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3、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实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23日在贵定县马场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通过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23日在贵定县马场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良好,于2001年8月20日生育儿子罗乔贵(现就读于贵定一中初一),2010年8月9日生育女儿罗某某(现就读于贵定艺术幼儿园中班)。因家庭经济困难,2010年6月双方到贵定县城关镇租房居住,靠务工维持生活。为缓解家庭经济压力,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外出做泥水工。由于原告经常回家晚,不照顾子女,引起被告猜疑和指责,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矛盾。2014年7月13日,原告独自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过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先后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子女,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构建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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