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荣芝与苍琼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苍琼,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徐荣芝与被告苍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芝及被告苍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荣芝诉称:原告徐荣芝与被告苍琼系寨邻,因被告苍琼对原告家人有猜疑之心,2013年6月10日,原告从都六办事回家,经过被告苍琼家门口时,被告辱骂原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出手打伤原告。事发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贵定县中医院治疗,被告不闻不问。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5122.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苍琼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争议是事实,但被告未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调查后,尚未作出结论,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徐荣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徐荣芝的主体资格;2、疾病证明及病历记录各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份,证实原告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及花费情况;4、收条及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入院、出院包车所花车费情况;5、鉴定文书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苍琼对原告徐荣芝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不认识字,上述证据材料不知是真是假,原告不是我打伤的,原告自己有病去医院看病,所有费用我不认可。
被告苍琼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徐荣芝无异议。
经综合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原告徐荣芝申请到贵定县公安局都六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双方都进行了口头警告,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已经完结。2、询问笔录2份,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3、调解笔录3份,证实公安机关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的情况。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荣芝与被告苍琼系寨邻关系。2013年6月9日,原告徐荣芝与被告苍琼发生吵闹后相互拉扯,导致原告徐荣芝腹部受伤。原告徐荣芝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6日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证明诊断为:“1、外伤性血尿;2、泌尿系损伤;3、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记录载明治疗效果为治愈。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原告徐荣芝住院6天,费用金额为3612.13元。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贵定县公安局都六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询问,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12月1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过调解,但均未调解成功。贵定县公安局都六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过口头警告,并告知徐荣芝有诉求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7日,原告徐荣芝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徐荣芝与被告苍琼系寨邻关系,理应相互尊重,友好相处,但双方却相互吵闹并拉扯,从而引发此次侵权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
现原告徐荣芝请求被告苍琼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5122.13元。医疗费本院按医疗发票载明金额3612.13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徐荣芝病历记载无病情危、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从都六至贵定县城往返一次的车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人/天确定,时间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6天确定,本院支持30元/人/天×6天×1人=180元;误工费因原告出院时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治疗效果为治愈,故按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确定时间,按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人确定标准,本院支持30850元/年/人÷365天/年×6天×1人=507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19.13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苍琼赔偿原告徐荣芝4319.13÷2≈21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荣芝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徐荣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荣芝承担25元,被告苍琼承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茂荣
代理审判员 文 涛
人民陪审员 唐定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大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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