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8
原告周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同年5月6日在石阡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7日生育儿子周某某,婚前被告长期在贵定居住,婚后一直在贵定县城关镇桃花路2号附8号原告父母处居住。双方无共同财产。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以养家糊口,双方感情淡漠,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暴躁自私,与原告家庭相处极差,一点小事就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向法院起诉: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儿子周晋诣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认识后于同年5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黔石民结字2011第00685号)。2012年5月17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周某某。原告系贵阳工务段都匀桥梁路车间龙里桥路工区职工,长期在龙里居住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与原告父母居住在贵定县城关镇桃花路2号附8号原告父母的房屋内。2014年5月底,被告抛下儿子后离家外出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6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主张尤其是近年来被告与他人在外做传销,并经常外出到广西等地开会及活动,被告由此性格发生巨变,双方无交流与沟通,亦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系草率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长期两地分居,一起生活时间不多,并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本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子女,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近年来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有传销行为且长期外出,双方开始发生矛盾,联系越来越少,夫妻关系逐渐淡漠,尤其是被告外出不知下落后,原、被告双方再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及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双方丧失和好的基础和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根据被告现下落不明的客观情况,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周某某并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周光跃并承担周晋诣抚养费至周某某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涛

审 判 员  尤发勋

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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