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祥与告柏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柏茂华,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王洪祥诉与被告柏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祥、被告柏茂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祥诉称,被告柏茂华与原告夫妻二人于2010年在海南省文昌市打工,因系老乡加远亲关系,曾互有往来,2010年农历10月底,被告打电话声称其母病重,急需医治,看在老乡加远亲的关系上,原告欣然答应,被告夫妇便向原告借了2000元人民币,在原告住处吃饭时,还有几位亲朋好友,被告夫妇承诺,下月发工资后还清。此后,被告夫妇回家看望母亲。临近春节,被告打电话对原告说,过春节后还清。春节过后,原告夫妻二人因急于外出打工,而此时,被告母亲病故,被告又对原告说:“等安葬母亲后还清,如你二人不在家,就亲自送到你家给你的家人”,但是被告却没有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卸,仍不还钱。2014年春节,原告和陈德友一起到被告家追款,被告对原告说:“虽然我有钱,但此钱是土地赔偿款,自已做不了主,儿子又要用于建房”。被告就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定于2014年3月1日还清,还对原告说:“如果你出去打工,到时我送给陈德友转交给你”。但一星期后,陈德友竟病故了。到了2014年3月1日,原告在外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竟然挂断电话,此后,一直联系不上。到了腊月,原告夫妇打工回家过年,到被告家再次追款,当时被告在寨上一家帮忙,就对原告说:“期限已过,现在没钱还你”。原告对被告说:“那你什么时候还我的钱呢?”被告说,等儿子回来。原告说:“那你儿子什么时候回来?” 被告却说,十年八年不知道。原告听后非常生气,便指着被告说:“你这个骗子,你不想还我的钱了么?”被告立即动手打了原告六七拳,并大吼大骂,还叫人帮着打原告。原告看到被告竟然玩起地头蛇把戏,加上害怕寨上人帮忙,所以原告没有还手,原告的耳朵被打肿了,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报警,派出所处理此事时,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清(被告人当时打有借条),但是,5月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追款,被告人竟然耍赖不还。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贰仟元(¥2000.00元);赔偿误工费壹仟贰佰元(¥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4年1月15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柏茂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2014年3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
3、2015年1月30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 原、被告对2014年1月15日的欠款重新进行约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之前的事实。
被告柏茂华辩称,2009年原告王洪祥在海南昌洒打工,被告在海南大致坡打工,原、被告相隔有五十多公里,互不认识,原告王洪祥和四川人在一起发生问题,被四川人拿一个啤酒瓶打在头上,有2公分大—个洞。经昌洒派出所处理,给原告500块钱,原告不要。原告不服,经人介绍来找被告帮忙。原告到被告住处,原告说这事情只要面子,只要被告帮这个忙,得多少原、被告平半分。后来,被告帮原告办得了人民币5000元钱,原告拿到手好长一段时间后,被告才知道。估计原告想不给被告的误工价,所以,被告假意跟原告借钱回家看母亲,被告才得2000元。这2000元是作为定金,被告给原告办的5000元,被告已不跟原告平分了,被告帮原告的忙,花了十三天时间,180元每天,原告只要每天给被告150元的误工费,被告就给原告2000元。在外打工,被告不可能白帮原告的忙,若原告不算被告的误工费,这2000元被告是不退的。综上所述,原告不顾事实,把定金收条当做借条或欠据使用是不妥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之规定,借条质量、期限时间、地点不明确,借条无效。在诉讼中当事人说的话是否真实可靠取决于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原告王洪祥的诉讼上附件位置没有证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之规定给付定金的—方不履行约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原告不按照找被告帮忙时自己说出口的约定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为此,请求人民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当庭举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海南省打工期间,被告柏茂华向原告王洪祥借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柏茂华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王洪祥出具了欠条一份,该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岗度乡本底村王洪祥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元),期限到2014年3月1日止还清,以防无证,以此为据。经欠人,谷虾柏茂华,2014年1月15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王洪祥向被告柏茂华催收,被告柏茂华未归还。之后,被告柏茂华又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王洪祥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上写明:“今借到王洪祥贰仟元人民币,期限到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柏茂华,2015年1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柏茂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王洪祥多次催收,被告柏茂华均未归还借款。原告王洪祥遂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欠条、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柏茂华向原告王洪祥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原告王洪祥提供借款给被告柏茂华,被告柏茂华向原告王洪祥出具借条,该借款合同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柏茂华向原告王洪祥借款人民币2000元,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柏茂华仍未履行,现原告王洪祥主张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地点,根据法律规定,还款地点应为原告王洪祥所在地;被告柏茂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王洪祥多次到被告柏茂华住所地催促还款而误工,原告王洪祥可以主张误工费,但原告王洪祥并未就误工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王洪祥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柏茂华辩称所得原告王洪祥人民币2000元,是被告帮原告办理相关索赔事宜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定金,但是,被告柏茂华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被告柏茂华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茂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所借原告王洪祥人民币贰仟元;
二、驳回原告王洪祥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柏茂华承担。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的期限内给付权利人人民币贰仟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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