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培更与罗家金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石庆海。
被告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后,于2002年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4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儿子罗明保。由于家庭生活困难,2005年5月13日,被告外出打工,当时原告已怀孕两个多月。不久被告在外给其父亲打电话称其在广东省打工,至被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再也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多次打听被告下落无果。原告嫁给被告10多年来,都是原告一人默默操持家务,代被告料理二老后事,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至今下落不明已长达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子罗明保一直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明保随原告抚养生活;3、坐落于从江县西山镇拱孖村四组拱大自然寨的木瓦房及田土归婚生子罗明保所有。
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庆海的代理意见为: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去打工时原告已经怀孕两个多月,在原告生下儿子后也未回家看望,儿子罗明保从出生至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共同财产应由罗明保所有。
被告罗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3日在从江县西山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儿子户籍材料,证明罗明保系婚生子。3、从江县西山镇拱孖村村民委员会、从江县公安局西山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2005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与家庭联系,下落不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多后,于2002年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4年1月13日在从江县西山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6年1月3日生育儿子罗明保。为了家庭生活,被告在原告怀孕两个月后外出打工至今,仅在刚外出打工时与其父亲联系过一次,至今从未与家庭有过联系,罗明保出生以及被告父母亲过逝,被告都没有出面,至今无法联系。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婚生子罗明保应由谁进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是否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生活,被告在原告怀孕两个月后于2005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长达十年之久,期间仅与其父亲联系一次后,与家庭失去联系,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子女也实际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至今无法联系,从对子女的教育、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婚生子罗明保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为此,对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坐落于从江县西山镇拱孖村四组拱大自然寨的木瓦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诉请的田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村民只享有经营权,且其经营权由村集体发包,故原告请求田土归其子罗明保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与被告兄长未分割的杉树林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鉴于被告未出庭,原告也未主张,该部分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请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罗明保由原告潘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至独立生活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72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潘某某、被告罗某甲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姚梅珍
审 判 员 刘 成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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