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明华与庭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8
原告杜明华,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庭开明,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杜明华诉被告庭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庭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明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比较好的朋友。2013年8月,被告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承诺在春节前一定能够偿还。原告看在朋友的份上表示同意,同年8月11日,原告将68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但是,被告并没有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还了5000元,仍有63000元一直未还。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给付2014年2月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迟延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663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开明未答辩。

原告杜明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春节前。

被告庭开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1日,被告以做煤矿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自己家中将68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得款后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明华人民币陆万捌仟元(68000.00元)。借款人:庭开明,2013、8、11。注:此款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2013年9月底,被告将5000元打入原告妻子李开碧的账户上,用以归还原告借款,余款63000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时生效,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主张从2014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庭开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明华借款六万三千元,并从2014年2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明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庭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贵 平

审 判 员  罗 文 才

人民陪审员  金 仕 政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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