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与贾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雷某某诉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初中毕业在贵定县城关镇打工期间与被告认识,同年七月左右,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并一同到沿山镇开美容美发店。在沿山镇时,原、被告二人感情很好,后因生意不好,1999年经被告同意,原告与被告之妹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向银行贷款3万元自建房屋,打工期间原、被告很少联系,春节时原告回家过年,被告告知原告银行多次催还借款,经商定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归还款。2001年原、被告还清银行借款,并回沿山镇结婚,同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6月27日生育儿子贾德杰后,被告之姐自愿帮忙抚养贾德杰,原、被告再次外出务工,两个月后,被告应朋友之邀回沿山开斗鸡场,原告一人在外务工,所挣之钱大部分寄回,用于抚养子女贾德杰,原告每年回家看望贾德杰一次,与被告交流很少,逐渐失去了共同语言。贾德杰六岁时,原告将打工所挣之钱5万元给被告做小本生意,但被告未成功,2010年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向原告之兄雷云祥借款5万元给被告做百合粉生意,但被告仍以失败告终,把原告挣来的钱胡乱使用,被告对生活不努力、不奋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每次提及离婚被告就要求原告补偿其50万元,否则就要将原告全家杀光并杀掉儿子贾德杰,与原告同归于尽。被告为此经常向原告发送威胁恐怖信息,原告为躲避被告的恐吓,只得将电话号码更换,四年多来,与被告再无联系,只向儿子继续邮寄生活所需物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女贾德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共同财产位于贵定县沿山镇解放街147号价值人民币20万元一栋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予以放弃;共同债务所欠原告之兄雷云祥人民币5万元,原、被告各承担2.5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及在贵定县公安局沿山镇派出所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二份,证实原、被告及儿子贾德杰的身份情况;
2、贵定县沿山镇社会事业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2月21日在贵定县沿山镇社会事业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方所讲的跟原告之兄借的钱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寄钱回家来给小孩用。被告没有威胁原告,被告的侄女发现原告与别的人在一起,原告害怕被告的侄女向被告透露,就威胁被告的侄女,被告才说了那些威胁的话。如果原告不在外面有人的话,是不会和我离婚的,现在原告在外面什么都有了,所以才要求与我离婚,被告现在欠银行几十万元,现在什么都没有了。原、被告刚开始的时候感情是好的,后面原告外出打工,感情就慢慢变淡了,开始的时候,被告喊原告回来,原告说等小孩读二年级的时候回来,但是原告一拖再拖。小孩刚出生才三个月的时候,原告就外出,说找点钱来给小孩买奶粉,的确那个时候,小孩的奶粉、衣物都是原告拿的。原、被告大概有三年多没有联系了,原告在外面有男人了,就把被告的电话删除,被告与原告失去了联系。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说每月拿人民币300元,不够小孩的抚养费,应该每月拿人民币800元。这么多年来,原告没有抚养小孩,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精神损失。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贵定县原城关镇打工期间认识, 2001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后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6月27日生育男孩贾德杰。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生计,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经常异地分居,之后,在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至今三年多,期间并无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位于贵州省贵定县沿山镇解放街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3层6间,双方共同向原告的哥哥雷云祥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户口簿、在贵定县公安局沿山镇派出所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贵定县沿山镇社会事业办公室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已生育孩子,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理应互相尊重、理解和关爱,共同抚养好子女,珍惜夫妻感情,从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为了家庭生计,经常异地分居,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至今,双方已分居分食三年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因婚生孩子贾德杰从小至今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且现在正在被告所在地的沿山镇的学校就学,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方便生活的角度考虑,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贾德杰由被告贾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但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因此,在贾德杰未独立生活之前,原告雷某某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应当分割的共同财产份额,是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共同所欠雷云祥人民币50000元,原告雷某某自愿承担偿还,依法应予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贾德杰由被告贾某某抚养,原告雷某某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贾德杰抚养费人民币伍佰元(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5个月的抚养费贰仟伍佰元,以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陆仟元),直付至贾德杰独立生活止。原告雷某某有探视贾德杰的权利,被告贾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贵定县沿山镇解放街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贾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欠雷云祥人民币伍万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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