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霞与徐正琼、陈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9
原告李晓霞,四川省犍为县人。

被告徐正琼,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陈毅,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陈前进,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未到庭)。

原告李晓霞诉与被告徐正琼、陈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原告李晓霞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前进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霞、被告徐正琼、陈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前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霞诉称:被告徐正琼、陈前进、陈毅租原告房屋居住,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前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8 450元用于日常生活。2014年10月5日双方在执笔人罗荣书、证明人史桂林、何建等人见证下达成还款协议,定于2014年10月7日还款5000元,余款分四个月即2015年2月30日还清,被告承诺愿以其在甲书宝的住房四间作抵押。2014年12月17日双方因追讨借款发生争执,被告以死相威胁,原告打110报案,经110民警劝解,被告同意还款,并承诺待其结账后还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如下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 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正琼辩称该借款系陈前进的赌博帐,其不愿归还。

被告陈毅辩称因该借款并非自己借的,其没义务还款。

被告陈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正琼与陈前进同居期间租住原告李晓霞的房屋,期间徐正琼与陈前进经常向原告李晓霞借钱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外出路费和打麻将。2013年4月24日,陈前进与徐正琼亲笔签字捺印向李晓霞出具总的借条1张,写明向李晓霞借款18 000元,用甲书宝房屋作抵押,并约定2014年7月付清,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到期后,陈前进与徐正琼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李晓霞找徐正琼追讨,2014年10月5日,在证明人徐正复、史桂林、何建的见证下,由执笔人罗荣书代笔,甲方徐正琼及其两个未成年的女儿刘碧凤、陈毅与乙方李晓霞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4年10月7日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13 450元分四个月还清,即2015年2月30日前还清,并以甲书宝的住房作抵押。2014年10月7日到期后,徐正琼亦未按期还款,在贵定县城关镇金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证明人何建、史桂林、蒋眼明的见证下,被告徐正琼承诺结账后一次性还清。2014年12月17日,上述还款协议并未履行,原告李晓霞与被告徐正琼再次发生争执,经贵定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应急中队处理,两人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按借条所写日期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晓霞曾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徐正琼、刘必凤、陈毅民间借贷纠纷,后于2015年4月24日撤回起诉。2015年5月11日,原告李晓霞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徐正琼、陈毅、陈前进,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徐正琼已归还原告借款500元;另经法庭核算及原告自认,被告的借款中有2582元是用于打麻将赌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还款协议书、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徐正琼所发的短信息、史桂林、罗荣书、蒋眼明三位证人证言及(2015)贵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正琼、陈前进共同多次向原告李晓霞借款用于生活开支、外出路费,原告李晓霞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徐正琼、陈前进,并由陈前进、徐正琼出具总的借条一张,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庭审中被告徐正琼称其只是签名,并不知晓借条内容的主张,因徐正琼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了解自己的签名行为所带来的民事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李晓霞主张由被告徐正琼、陈毅、陈前进共同偿还借款,因借款人实际为徐正琼和陈前进,虽然陈毅参与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该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还款协议仅是双方的还款计划,借贷关系仍然应以借条实际发生情况为准,故应由徐正琼与陈前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陈毅签字时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原告要求陈毅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数额,应以借条上载明的18 000元为准,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徐正琼已归还原告借款500元,故应扣除500元,另经法庭核算被告借款中有2582元是用于赌博,原告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该2582元亦应予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4 918元(18 000元-500元-2582元)。庭审中被告徐正琼辩称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陈毅表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正琼、陈前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霞借款一万四千九百一十八元,被告徐正琼、陈前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徐正琼、陈前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向 正 荣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丽娟(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