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西与贵州盛唐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9
原告殷西虹,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盛唐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洪波。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8层1号。

原告殷西虹诉与被告贵州盛唐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岸房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用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岸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殷西虹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将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迎宾路82-3号第一层楼3号商业旺铺门面房交由被告修建商住楼,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协议第四条对房屋产权调换过渡安置进行了约定,第九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将房屋交予被告进行拆迁,被告未能按约定在2011年3月22日给付调换房,仅支付了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3年,嗣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按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53 600元;2、被告依照上述金额按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岸房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因贵定县城改造需要,原告殷西虹与被告金岸房开公司协商,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贵定县城关镇迎宾路82-3号砖混结构房屋第一层3号门面房交予被告拆迁,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方式按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即在拆一还一的基础上,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在建设期间自行过渡安置,过渡期为2009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止,甲方应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每半年一次计发;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将调换房交付乙方,应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基础上增加500%;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因甲方的原因未按期全额向乙方支付补偿款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甲方应承担逾期支付的民事责任,按应支付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另外,双方还对房屋产权证明、调换房产权证办理、调换房的结算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予被告进行拆迁。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交付调换的房屋,但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3年3月22日。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调换房屋,亦未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以下方式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每月由1600元增至3200元,小计38 400元,2013年9月22日、2014年3月22日应分别给付19 200元;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逾期三年以上增加500%,每月由1600元增至9600元,小计115 200元,即2014年9月22日、2015年3月22日分别给付57 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房验收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殷西虹与被告金岸房开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予被告进行拆除,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对该房屋已实际进行了拆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交付置换房屋,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置换房屋,亦未按约定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仅支付至2013年3月22日),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协议第九条第(一)项“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基础上增加500%”的约定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53 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按照协议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因被告的原因未按期全额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被告按应支付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此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按照被告每半年一次向原告计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约定,被告每次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逾期时间为每年“3月24日”及“9月24日”,被告应按逾期时间及相应的逾期金额分段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盛唐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殷西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十五万三千六百元(¥15 3600);

二、被告贵州盛唐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殷西虹支付各期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期基数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即第一期违约金分别从 2013年9月24日起、2014年3月24日起以一万九千二百元(¥19 200)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期违约金分别从2014年9月24日起、2015年3月24日起以五万七千六百元(¥57 600)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贵州盛唐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 先 茂 

审 判 员  罗 福 江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灯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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