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9
原告柏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柏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6日认识恋爱并在一起生活,2006年,双方在贵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女名为罗江莲(14岁),次子罗江宏(8岁)。婚后,共同修建了一层价值约人民币150000元180平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六间。夫妻共同债权共计人民币18700元(其中罗某某的舅舅罗庭会于2010年借去人民币7000元,罗某某的弟弟罗中周于2012年借去人民币6700元,石板寨保平于2012年借去人民币3000元,石板寨上老山于2013年借去人民币2000元)。向森山寨江平借款人民币5500元,至今未还。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生育次子不久,被告罗某某经常无故找借口和原告吵架,还时常殴打原告,最近几年,被告经常威胁原告,并说要杀死原告,原告时常提心吊胆,害怕被被告杀害,身心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和压抑。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根据《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分割;3、共同债权人民币187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长女罗江莲由原告抚养,次子罗江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5、原、被告共同偿还共同债务人民币5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柏某某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罗江莲、罗江宏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在贵定县原巩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4、贵定县沿山镇石板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原、被告于2007年在柏杨寨共同修建房屋一栋,价值人民币约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结婚以来,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两个小孩也可怜,希望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没有必要离婚,原、被告走到今天,也不容易,不同意离婚。结婚以后,原、被告感情是好的,偶尔也吵架,但是没有打架,请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原、被告年纪也不小了,人都会犯错,只要知错能改就行,没有达到非要离婚的地步。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认识,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10月25日在贵定县原巩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罗江莲(2000年10月29日生),次子罗江宏(2007年10月9日生)。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因家庭琐事而吵闹,2014年5月底,因原、被告外出务工,分居至现在。另查明:双方于2007年共同修建了位于贵定县沿山镇石板村柏杨寨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六间。夫妻共同债权共计人民币18700元,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贵定县沿山镇石板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已生育一子一女,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应该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相互关爱,共同抚养子女,珍惜夫妻感情,从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未来的共同生活中,如能沟通思想,相互理解,相互包容,遇事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抚养教育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柏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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