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怀义与卢怀能、第三人徐明珍、卢红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楼,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永忠。
被告卢某乙,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第三人卢某丙,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卢某乙、第三人徐某某、卢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楼和丁永忠、被告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用安、第三人徐某某和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起诉称:第三人徐某某系卢国祥的母亲,卢国祥和王永芬生育原、被告及第三人卢某丙,1986年2月2日昌明镇五百户村桥边组通过转让方式卖给卢国祥一块宅基地,卢国祥和王永芬用此宅基地自建一栋二层楼房居住。1996年王永芬起诉离婚并请求家庭财产中自己的份额留给孩子,双方经贵定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9年1月5日王永芬写给原告一封遗嘱亲笔信,决定将昌明法庭判决书的财产留给原告,同年4月20日王永芬去世,此后,二楼房屋由卢国祥居住管理,2014年10月20日卢国祥去世后,第三人徐某某、卢某丙明确表示将她们的法定继承份额的财产让与原告。原告认为,按照遗产继承方式,其应取得卢国祥和王永芬自建二层楼房7∕8的使用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卢国祥和王永芬自建的二层楼房7∕8的房产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立卖契、贵定县土地管理收款凭据、贵定县土地权属来源资料证明文件、收到土地费凭据、宗地草图,证明卢国祥通过买卖的方式买得了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且得到了国土部门的认可,争议房屋应是合法建筑;
2、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1996)贵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永芬将其财产包括房产的份额留给了原、被告及第三人卢某丙,同时证明卢国祥对王永芬的财产没有继承权;
3、王永芬遗嘱一份、王永芬的记账本三份(当庭提交),证明王永芬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自己的财产包括房产留给了原告;
4、赠与声明两份、徐某某及卢某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个第三人将争议房屋的份额赠与原告的事实。
被告卢某乙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原告将房屋分为8等份并不明确;2、王永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立的遗嘱是无效的;3、卢国祥用争议房屋在农业银行的抵押贷款的本金是由被告偿还的,卢国祥生病后是被告照顾的,被告依法享有继承权。综上,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还款欠款证明,证明卢国祥建房时借款15 000元是由被告偿还的事实;
2、住院票据,证明卢国祥在世时,被告尽了赡养义务。
第三人徐某某、卢某丙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某、卢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卢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向贵定县昌明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调取《证明》一份,该证明系昌明镇国土资源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证实贵定县昌明镇九百户村(原五百户村)桥头边村民卢某甲户没有在昌明镇国土资源所办理过《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书最终自愿达成的协议并没有明确财产份额,王永芬在调解书中只是放弃了对自身财产的处分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合调解书,王永芬实质已经放弃了处分自身财产的权利,故王永芬再立遗嘱是无效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徐某某、卢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从时间来看,1999年的贷款用途不是建房,是被告出事后,卢国祥用争议房屋抵押贷款来处理被告的事情,被告还款是应该的,同时,还款记录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得到争议的房屋,对证据2,认为卢某乙负责卢国祥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被告提交的票据费用,原、被告已各自承担一半;第三人卢某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认为原、被告已按票据金额各自承担了一半;第三人徐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卢某丙的一致;对本院调取的《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王永芬的遗书,此遗书载明王永芬亲笔并注明了年月日,第三人卢某丙亦认可是王永芬字迹,被告对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且此遗书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故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某某系卢国祥的母亲,卢国祥与王永芬生育原告卢某甲、被告卢某乙及第三人卢某丙。1985年古历5月11日,卢国祥(居民户口)与桥边村民组全体村民订立《立卖契》,约定桥边生产队自愿将本队集体分配房及其地基出售给卢国祥永远管业,此房座落于昌明河沙坝,东南、西北均按原地基脚为标准,另前有出入坎子四道及其砖石瓦片均属卢性,经全队村民与卢性协商议价12 000元。1986年2月2日,卢国祥向桥边村民组支付12 000元,并于同年与王永芬在该地基上修建本案争议房屋。1988年9月6日,卢国祥向贵定县土地管理局提交了上述土地使用证明资料,并于同日缴纳了土地登记费8元整。1996年7月王永芬向本院昌明法庭起诉要求与卢国祥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本院所制作的(1996)贵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王永芬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家庭财产中其享有的份额留给孩子,卢国祥同意王永芬的诉讼请求。1999年4月20日王永芬去世,在其包内发现遗书一份,此遗书写到“尊敬的昌明法庭,我们的判决书王永芬的那一份留给孩子,现决定留给长子卢怀義。王永芬亲笔,1999年1月5日”。卢国祥为王永芬办理了后事,同年,王永芬父母相继去世。王永芬去世后,本案争议房屋由卢国祥居住管理,2007年卢国祥生病住院,原、被告平摊了其住院费用,2014年10月20日,卢国祥去世,按照原告负责徐某某后事,被告负责卢国祥后事的约定,被告为卢国祥办理了后事。2015年1月13日,第三人徐某某、卢某丙作出书面《赠与声明》,均表示自愿将对卢国祥的财产继承的份额赠与卢某甲。故原告认为按照遗产继承方式其应取得本案争议房屋7/8的使用权,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认为卢国祥虽是居民户口,但其订立《立卖契》是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所为,卢国祥的买卖行为是有效的,在征得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后,将诉请变更为原告享有卢国祥和王永芬自建的二层楼房7/8所有权。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座落于现地名为贵定县昌明镇九百户村桥头边;房屋为砖混结构共两层,总面积129.36㎡,建筑面积120.32㎡,下面一层是三间住房,上面一层是两个门面,门面后为一间住房,住房现由第三人徐某某居住使用,门面在卢国祥在世时租与他人,租期还余三年;除王永芬1999年留下的遗书外,无其他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争议房屋至今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1985年古历5月11日,卢国祥与桥边组全体村民订立的《立卖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未对居民购买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及村集体向居民转让其所有的宅基地作出强制性规定,亦未规定此类契约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故《立卖契》为有效的契约。房屋修建后,卢国祥向贵定县土地管理局提交了土地使用证明资料及缴纳了土地登记费,但争议房屋至今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卢国祥与王永芬基于《立卖契》在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其能否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登记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对原告要求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卢国祥与王永芬基于《立卖契》这一合法的权源共同修建了本案争议的房屋,二人基于有效的法律行为对所修建的房屋享有使用权,二人对自身享有的使用权有处分的权利,二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亦可对二人合法享有的使用权依法进行继承,使用权系所有权权能的重要权能之一,为实现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并结合本案实际,在原告诉请的所有权权能范围内,依法支持原告所有权权能中的使用权较为妥当。
1996年王永芬与卢国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从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王永芬与卢国祥离婚后,王永芬与卢国祥各享有争议房屋使用权的1/2,王永芬将1/2份额留给孩子,即原告、被告、第三人卢某丙各享有争议房屋1/6使用权,至此,王永芬已对其享有的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作出了处分,且其处分行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故其在遗书中对该争议房屋的再次处分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处分行为;卢国祥去世后,其享有的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上并未设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对其享有的使用权应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即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原告、被告、第三人卢某丙、第三人徐某某继承;被告以住院票据及安葬卢国祥为由主张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于被继承人卢国祥的住院费用,原、被告已平均分摊,被告安葬卢国祥系原、被告对家庭事务的约定,故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多分遗产的情形,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如何分配卢国祥的遗产未能协商一致,故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均等继承卢国祥享有的房屋使用权,即各享有整幢房屋的1/8;第三人卢某丙、徐某某均表示将自己继承卢国祥财产享有的份额赠与原告,第三人的赠与行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被告、第三人卢某丙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的份额分别为1/8+1/8+1/8+1/6=13/24、1/6+1/8=7/24、1/6即4/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甲享有座落于贵定县昌明镇九百户村桥头边(卢国祥与王永芬遗留)房屋二十四分之十三的使用权,被告卢某乙享有二十四分之七的使用权,第三人卢某丙享有二十四分之四的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20元,第三人卢某丙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先 茂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灯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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