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秀林与霍秀芬、张磊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霍秀芬,河北省武清县人。
被告张磊,贵州省贵定县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秀林诉被告霍秀芬、张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秀林、被告霍秀芬、被告张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秀林诉称,原告霍秀林之父霍振德系贵定县粮油加工厂职工,1973年因病去世。由于霍振德之妻胡朝珍及儿子霍秀林、女儿霍秀芬一家生活困难,1983年该厂安排胡朝珍一家居住在贵定县城关镇中山社区居委会环城北路45-25号房。霍秀芬于1984年结婚另行居住。胡朝珍于2011年病故,原告霍秀林一直居住该房。2012年粮油加工厂被拆迁改造,原告霍秀林在外务工,于2014年返家时才发现自己的房屋已被拆迁。原告霍秀林询问了解才得知,因贵州省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该地产对粮油加工厂的12户在住户进行安置,原告父亲是其中一户,因原告在外务工,被告霍秀芬隐瞒事实真相,也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便草率与银鼎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环城北路45-25号房的拆迁补偿安置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被告霍秀芬与原告霍秀林均是霍振德、胡朝珍的儿女,对环城北路45-25号房的拆迁补偿安置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张磊系霍秀芬儿子,二被告对环城北路45-25号房的拆迁补偿安置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贵定县锦江华府A区1号楼6层3号房使用权原告应享有一半,为此,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享有贵定县锦江华府A区1号楼6层3号房一半的使用权,房屋价值二十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霍秀芬、张磊辩称,原告要求判决贵定县锦江华府A区1号楼6层3号房一半的使用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该房系因贵定县旧城改造,由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所有的旧房进行产权交换并补足差价所得。用于置换的旧房系被告霍秀芬1979年参加工作之后,由其单位分配给其作为宿舍居住的,并非霍振德所有,当时因历史原因,分配的房屋并无产权证书。霍振德1973年在贵定县云雾镇就已经去世,被告霍秀芬1979年参加工作,之前一直在云雾居住,单位不可能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单独为其留下一套空房。被告工作后因无房居住,为解决困难职工问题单位才分配原保管室隔壁的平房(计25.56平方米)给其居住。后又因为1981年原告(即原告当时12岁)要来贵定读书,随姐姐(被告霍秀芬)一起生活,亦无房居住,被告征得领导及单位同意,自建了30多平方米的自建房用于居住(所以后来与房开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旧房按照60平方米计算)。因贵定县旧城改造,由银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原单位达成协议并给付原单位补偿款后,该旧房(分配部分)实际已归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但被告与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协商后,考虑到被告工作数十年,在原旧房亦居住了数十年,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被告实际居住旧房60平方米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贵定县锦江华府A区1号楼6层3号房系被告与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用被告所有的旧房进行产权交换并补足差价所得,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霍秀林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贵定县城关镇中山社区环城北路45-25号,霍敏秋是原告女儿,而被告的户口未与原告在一起;3、刘伟全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霍振德参加工作的时间,该房屋是以霍振德的名义分给原告和母亲胡朝珍居住,同时证明霍秀芬结婚的时间;4、贵定县粮油总公司永昌实业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父亲1973年去世、母亲2012年去世以及原告与母亲居住于该房屋;5、粮食局12户公房住宅面积统计,用以证明原告父亲霍振德公房面积是25.56平方米,自建面积是21.83平方米,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与母亲以父亲的名义一直居住于此。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张磊与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该份证据,用以证明贵定县锦江华府A区1号楼6层3号房是二被告用原来霍振德所有的房屋置换而来,该房是霍振德的
被告霍秀芬、张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霍秀林登记在中山社区45-25号,但只是一个户籍地,属于孤证,不能证明霍秀林居住在此;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有改动,无签证及身份信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是公房,不是霍振的私人所有,面积是25.56平方米,虽然该房登记为霍振德,但霍振德早已去世,因当时粮食局登记人不知道霍秀芬学名,所以一直用霍振德的名字登记;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异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张磊与贵州银鼎房开公司签订的,张磊是被告霍秀芬之子,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方已经补足了相应的差额。
被告霍秀芬、张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霍秀芬的工作证、会员证、退休证明, 用以证明霍秀芬1979年1月参加工作,2007年11月退休;2、说明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霍秀芬1979年参加工作,单位为解决霍秀芬的住宿问题,单位将该房屋分配给霍秀芬作为职工宿舍居住,鲁润丽证明所有的水电费都是霍秀芬缴纳,房屋是分给霍秀芬居住且霍秀芬一直在使用;3、暂住证,用以证明霍秀林出生的时间及霍秀林来贵定居住是随姐共同生活、读书;4、收据、预定房屋承诺书、住宅面积登记、安置补偿协议书,用以结合前三组证据证明锦江华府的房屋是用单位分配给霍秀芬的旧房及霍秀芬自建的房屋置换而得;5、走访记录,用以证明房开商走访的时候接触的是霍秀芬,协商的相对方是被告方;6、结婚证,用以证明霍秀芬与张贵全系夫妻关系,结合前面的证据,锦江华府的房屋是以张贵全的名义预定,以张磊的名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7、原粮油公司职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几位职工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便于法庭需要了解情况的时候联系。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霍秀芬是该厂职工,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分给霍秀芬的;对2号证据有异议,霍秀芬为母亲缴纳水电费是理所应当的,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霍秀芬的,且霍秀芬未提供相应的水电费票据,所以2号证据只能证明霍秀芬孝敬母亲而已;对3号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姐弟之间互助的一种事实,与该房屋无关;对4号证据有异议,二被告隐瞒事实与开发商签订协议,且被告霍秀芬从未自建房;对5号证据有异议,因原告外出务工,霍秀芬与开发商接触是正常的,但不能证明房屋就是霍秀芬的;对6号证据无异议,因被告不在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原告不知道,原告是去年八月份回来才知道这个事情;对7号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所说的改变不了事实。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能证实原告的户籍地,但不能独立证实原告一直居住在贵定县城关镇中山社区环城北路45-25号,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贵定县粮油总公司永昌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粮食局12户公房住宅面积统计表,该统计表没有单位印章、没有制表人签名,该统计表不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贵定县城关镇中山社区环城北路45-25号房屋系霍振德所有,且被告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能证实锦江华府A区1号楼6层3号房系二被告用霍振德所有的房屋置换而得,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被告霍秀芬系贵定县粮油总公司永昌实业公司(原贵定县粮食局粮油加工厂)职工及霍秀芬参加工作的时间、退休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原告1987年3月30日至1988年3月30日暂住贵定县米厂系随姐生活,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方以产权交换的方式定购锦江华府A区1号楼6层3号房屋,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证明被告霍秀芬与张贵全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霍秀芬与原告霍秀林系姐弟关系,被告霍秀芬与被告张磊系母子关系。霍振德系贵定县粮食局粮油加工厂(现贵定县粮油总公司永昌实业公司)职工,霍振德与胡朝珍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即原告霍秀林和被告霍秀芬,霍振德于1973年12月去世,胡朝珍于2011年3月去世。被告霍秀芬1979年1月到贵定县粮食局粮油加工厂(现贵定县粮油总公司永昌实业公司)工作,单位分配职工宿舍给被告霍秀芬居住。被告霍秀芬参加工作前与父母及原告在贵定县云雾镇居住生活。原告1987年3月到贵定与被告霍秀芬居住,随姐姐霍秀芬生活。2011年11月17日,被告张磊与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张磊用贵定县城关镇中山社区环城北路45-25号房屋的产权与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换贵定县锦江华府A区1号楼1单元6层3号房屋,被告张磊补给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3008元。现在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霍秀芬均是霍振德、胡朝珍的儿女,对贵定县城关镇中山社区环城北路45-25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以该房与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争议的贵定县城关镇中山社区环城北路45-25号房屋系原贵定县粮油加工厂以霍振德的名义分配给原告及其母亲胡朝珍居住,被告张磊以该房交换的贵定县锦江华府A区1号楼1单元6层3号房屋原告应当享有一半使用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贵定县城关镇中山社区环城北路45-25号房屋系分配给霍振德或者胡朝珍,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贵定县锦江华府A区1号楼1单元6层3号房屋的一半使用权归其享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秀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霍秀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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