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与赵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9
原告赵云,贵州省贵定县人。

法定代理人赵光模,贵州省贵定县人。(赵云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明科,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信刚,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人健,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赵泽军,贵州省贵定县人。(未到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

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云诉被告赵泽军、王信刚、罗人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光模、委托代理人赵明科,被告王信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罗人健、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泽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晚,赵洪胜(已死亡)驾驶贵JDS617二轮摩托车载赵臣斌沿金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晚20时35分,行至音寨村公路3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信刚驾驶的载着赵云的贵JDE61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成赵洪胜当场死亡,赵臣斌、王信刚、赵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29天,医疗费均系王信刚支付。现要求:1、被告赔偿22 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799元、营养费1800元、休学的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贵定县第四中学证明,证实赵云系该中学八年级学生;3、保险单,证实赵洪胜驾驶的贵JDS617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投保交强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洪胜承担主要责任,王信刚承担次要责任;5、病历材料,证实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29天。

被告王信刚辩称: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过高,应按国家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住院费用共28 918.62元均系王信刚支付,这部份医疗费用在扣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后,按责任比例划分赵泽军、王信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王信刚向本院提交了赵云的住院费发票23 514.82元及共5403.8元的门诊票据。

被告罗人健辩称:车子是王信刚跟我借去骑的,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辩称:赵洪胜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我公司在按保险责任赔偿后有权向赵洪胜驾驶的摩托车车主赵泽军追偿。

被告赵泽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信刚提交的住院费用票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信刚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晚,赵洪胜(已死亡)驾驶贵JDS617二轮摩托车载赵臣斌沿金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晚20时35分,行至音寨村公路3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信刚驾驶的载着赵云的贵JDE61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洪胜当场死亡,赵臣斌、王信刚、赵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后出院,医疗费用共计28 918.62元均系王信刚支付。

另查:赵洪胜驾驶的贵JDS617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赵泽军,赵洪胜为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份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即王信刚承担30%,赵洪胜承担70%,因事发发生时,赵洪胜为未成年人,故赵洪胜承担的部分由赵泽军承担。被告罗人健虽系车主,在其借车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的请求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28 437元÷365天×29天=2259元;原告主张休学的损失,从原告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从本案实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959元,由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由于已赔偿完毕,被告王信刚及赵泽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云六千九百五十九元(¥6959元);

二、驳回原告赵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王信刚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菊 芬 

二○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大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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